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楊新發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𡍼登玉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知悉得為繼承,抗告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5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於同年4月19日聲明拋棄繼承,於同年7月30日准予備查,被繼承人無第二順序繼承人,本院於同年7月30日通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楊新發及朱𡍼美花。然楊新發於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函請抗告人釋明是否有收受本院113年7月30日函文時,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表示並無收受本院公文,嗣本院於114年5月12日再行函請抗告人及抗告人居住處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二者來文分別敘明,是否於113年8月16日時居住在桃園市之戶籍址,以及抗告人是否有收受本院公文,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3年8月16日確實居住在戶籍址,並有收到本院公文,另社區管理委員會來文表示於收到法院公文時,已當面轉交於抗告人等語,故抗告人至遲於113年8月16日接獲本院公文時,便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4年2月19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陳報狀表示收到公文是指12月收到衛服部北區老人之家公文,並非法院來函,且113年8月並未收到法院之繼承文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抗告人之拋棄繼承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𡍼登玉之弟,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發文通知抗告人等關於前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該通知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卷【下稱司繼卷】第23、24頁)、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司繼卷第29頁)、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函暨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繼卷第81至83頁)。嗣原審於114年5月12日函詢抗告人是否於113年8月16日時居住在桃園市戶籍址及是否有收受本院公文等情,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陳報狀表示其於113年8月16日居住在戶籍址及有收到本院公文等情,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另原審於114年5月12日函詢抗告人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113年7月30日函文抗告人何以未收到等情,經抗告人之社區管委會於114年5月19日陳報稱:「本委員會於收到此掛號信件時,已當面交付於當事人楊新發先生」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抗告人最遲應於113年8月1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前順序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至抗告人雖於本院改稱:其114年5月19日陳報狀係指收到衛服部北區老人之家公文云云,然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陳報狀自承:「於113年8月間有收到本社區管委會收受並轉交之113年度司繼字1152號函文」等文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顯已收受本院前開拋棄繼承函文,則抗告意旨主張其並無收受本院前開拋棄繼承函文,要屬自相矛盾,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並未收受前開拋棄繼承函文,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已收受前開本院拋棄繼承函文,至遲於該日已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抗告人於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不合法,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