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蘇鈺涵
蘇秋玲蘇秋蓉蘇清遙張雅淳張尹宣沈之絜沈晏伃黃宣喻黃渝喬顏妤芯上列抗告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蘇陳若蘭繼承自其胞弟即被繼承人黃文傑之繼承權,然黃文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註: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然均於113年12月12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又黃文傑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前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手足蘇陳若蘭於114年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蘇陳若蘭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12月4日)尚生存,自為黃文傑之法定繼承人,而抗告人蘇鈺涵、蘇秋玲、蘇秋蓉、蘇清遙、張雅淳、張尹宣、沈之絜、沈晏伃、黃宣喻、黃渝喬及顏妤芯應係自蘇陳若蘭再轉繼承黃文傑,屬再轉繼承人,非黃文傑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故抗告人得拋棄蘇陳若蘭之繼承權,無由拋棄黃文傑之繼承權,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蘇陳若蘭之女及外孫子女,蘇陳若蘭於114年4月3日死亡,於同年月8日經親友黃惠珠(即黃文傑之胞姊)告知,始悉黃文傑業已死亡,黃惠珠亦表示收到本院關於黃文傑之配偶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之通知,惟該通知未寄送予蘇陳若蘭,是蘇陳若蘭於死亡前均不知黃文傑業已過世,亦未曾接獲拋棄繼承通知,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而伊等均為蘇陳若蘭之繼承人,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黃文傑之繼承權;伊等不願自蘇陳若蘭再轉繼承黃文傑之遺產,且抗告人蘇鈺涵、蘇秋玲、蘇秋蓉、蘇清遙已合法繼承蘇陳若蘭之遺產,根本不可能如原審所認得拋棄蘇陳若蘭之繼承權,且蘇陳若蘭生前均不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人,若不許伊等知悉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明顯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備查。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蘇陳若蘭為黃文傑之父黃炳煌、母陳素梅之養女,依法為
黃文傑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黃文傑於113年12月4日死亡、蘇陳若蘭於114年4月3日死亡等情,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倘甲於繼承時
尚生存,而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則甲之繼承人丙非乙之繼承人,不得對乙聲明拋棄繼承;嗣甲雖在繼承乙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始死亡,則其所遺包含乙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甲之繼承人丙繼承,丙得以甲之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甲之繼承權,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丙並非乙之繼承人,無從以乙之遺產嗣因甲死亡由伊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乙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案參照)。
㈢查蘇陳若蘭於黃文傑死亡時尚生存,並因黃文傑之配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已死亡,而為黃文傑之法定繼承人。是抗告人即非黃文傑之法定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意旨,亦不得以黃文傑之遺產嗣因蘇陳若蘭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黃文傑之繼承權。原裁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自有誤會。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