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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林以青相 對 人 何治馨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不服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於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範圍內為處分行為。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何傳馨為兄弟,二人之父母生前扶養費均由其配偶代墊,其配偶計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8百萬餘元之代墊扶養費,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原因;惟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僅能認相對人雖移居美國多年,雖有拒付扶養費或出售名下財產之情節,然尚難認已達無資力或隱匿財產而需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且兩造同為何傳馨之繼承人,抗告人尚可自遺產取償,自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拋棄繼承何傳馨之事件現繫屬中,原裁定不當認定相對人終將勝訴而可分配何傳馨遺產;縱可分配,亦錯認相對人可得遺產足以實現抗告人本案請求;且駁回理由違背最高法院關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穩定見解,亦與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自相矛盾。倘認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供擔保就相對人存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在8,643,6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朔五年內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處分及或移轉等語。

三、按㈠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之夫為何傳馨(民國113年8月31日亡),相對人為何

傳馨之胞兄;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具狀同時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聲請暫時處分(見原審卷),前者刻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8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長年旅居美國,並於113年11月24日移轉其名下通北街

房地所有權予他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所有權狀、建物謄本等件為憑,堪認已有相當釋明。而現金較諸不動產流動性較高,相對人又旅美多年,倘相對人移轉現金至國外,抗告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至於原裁定雖認相對人尚可能繼承何傳馨之遺產,而有其他財產得執行乙節;惟查兩造間就相對人有無合法拋棄何傳馨之繼承權(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審理中)部分尚爭訟中;再況何傳馨之遺產範圍亦尚不明確,自難逕認還有其他足額財產可供執行。則為免抗告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卻出現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狀況,於此自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抗告人請求權利將來得獲實現之必要。而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有足額存款等情,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聲證38),故有於本案確定終結前,限制相對人不得處分上開特定財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又抗告人雖稱暫時處分金額為「8,643,6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前開864萬3,616元計算方式,係將何傳馨代墊之父母扶養費2,765萬9,570元、加計5年遲延利息總額(即691萬4,893元)後,為3,457萬4,463元,嗣再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為1/4即864萬3,616元,則抗告人對之再次加計利息顯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該部分自不應予准許。故本件得為限制處分之暫時處分之金額為864萬3,616元。

㈣惟為兼顧相對人權益,並審酌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自有命抗告人提供相當金額或採取其他適宜擔保方式之必要。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扶養費供擔保不得高於10分之1之原規定意旨,爰酌定抗告人應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供作擔保,另併定相對人得於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乃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上裁判內容。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