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孫宇真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閱卷、出庭、撰寫書狀、聲請公示催告、進行第三人就代墊稅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變賣遺產、第三人佔用被繼承人房屋之遷讓事宜、清償債務等事,現遺產管理事務已近終結,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按遺產標的價值之9%核算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參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1號審理程序,曾提出答辯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並進行開庭程序7次;並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政執行程序,赴現場執行3次;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與占有不動產之第三人聯繫並至現場處理佔用物等,以及其餘調查遺產、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收受文件等事宜,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9年,遺產雖僅有1筆房地,然與此房地相關之程序已達繁雜程度等情,乃核定:⑴參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1號審理程序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元;⑵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程序之報酬7萬元;⑶變賣遺產部分之報酬4萬元;⑷遷讓房屋部分之報酬10萬元;⑸其餘調查遺產、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收受文件及後續銀行銷戶、剩餘遺產歸屬國庫等之報酬4萬元,共計遺產管理人報酬34萬元。另核定抗告人代墊費用51,329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達9年之久,歷經行政執行、訴訟案件
、非訟程序,並多次赴現場確認屋況、處理占用物、繳納代管期間費用,及往來銀行、找尋買家、不動產估價師等,付出之時間及專業成本已非一般遺產管理案件可比擬,然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原裁定僅依遺產價值之1.4%即340,000元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顯然偏低。實務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號裁定(下稱系爭金門地院裁定)採用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59號裁定(下稱系爭彰化地院裁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遺產價值之6.347%,足見原審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另抗告人自105年6月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我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已從95.57調漲至1
09.82,通貨膨脹非常顯著,然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報酬已多年未有調整,原裁定逕依照該標準核定報酬,顯不合理。況遺產管理案件難以結案或無財產可給付報酬之案件不勝枚舉,遺產管理人受徵詢管理意願時,無從得知遺產多寡、未來管理程序是否複雜或結案難易程度等風險,故應提高報酬以攤提其他可能無法領酬或管理需時過久以致不符成本之風險,以維持遺產管理者願意擔任之公益目的。從而,請求適用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以本件遺產總額(即24,200,000元)之9%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178,000元(計算式:24,200,000×0.09=2,178,000)。至少亦應參考系爭彰化地院裁定採用之比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1,535,974元(計算式:24,200,000×0.06347=1,535,974)等語。
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酌定抗告人即孫宇真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178,000元。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81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孫宇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4
萬元、代墊費用51,329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等情,抗告人對於上揭代墊費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34萬元部分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限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業據其提出相關民事裁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登報公告、律師事務所函及公告、集保資料、金融機構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閱卷聲請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通知及命令、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行政陳報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民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狀、遺產稅申報書、民事變賣遺產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鍾欣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存摺影本、門牌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委託書、報價單暨委託書、報價單、委託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判賠金額試算表及匯出匯款單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7至279頁)。
㈢抗告意旨主張系爭金門地院裁定採用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
者收入標準,以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系爭彰化地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係以遺產價值之6.347%計,足見原審裁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偏低,應以遺產總額之9%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各該裁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查系爭金門地院裁定雖參考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遺產總額(即501,000元)之9%計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90元。惟系爭彰化地院裁定,並非以遺產總額之比例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係依該案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相關業務、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工作之繁簡、時間,酌定報酬為9萬元,抗告人依該案不動產拍定價格1,418,000元,回推計算報酬為不動產遺產價格之6.347%。足見實務上參考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實屬少見,且系爭金門地院裁定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者,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雖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然該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該標準第1點首段文字即明。此實為財政部督促律師主動、核實申報收入所訂定標準,目的在於課稅,且不拘束法院。復考量如遺產為不動產,以我國城市地區之不動產價值近年居高不下,不動產坐落在不同區域,價值本有懸殊差距,處分難易度亦有不同,但遺產管理人處理各不動產相關管理事宜、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所付出之勞務、心力,是否與不動產本身價值成相等幅度之正比,實有疑問。以本件而言,抗告人係委託專業估價師鑑定不動產價格為24,199,500元後,即以高於估價價格之28,016,850元變賣予第三人,未經拍賣程序,此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51頁),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與系爭金門地院裁定、系爭彰化地院裁定均透過拍賣程序始出售不動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㈣抗告意旨又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報酬已多年未有調整,原裁定逕依照該標準核定報酬,顯不合理乙節,惟查:
⒈原審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
業素養,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本身具有公益性質,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可為本件重要參考,並依據抗告人提出上揭第㈡點資料,認抗告人處理本件房地相關之程序已達繁雜程度,如僅以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酌定報酬,似無法與抗告人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為相當之評價,乃酌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4萬元(各項目詳前開第二點所述),經核屬正確且妥適。
⒉又按法律扶助法第27條規定:「(第1項)扶助律師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第2項)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15至50個基數。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2至35個基數。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2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2至15個基數。四、法律諮詢,1至5個基數。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4款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前3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而114年11月27日修正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規定:「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但扶助律師辦理依國民法官法行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每一基數折算為2,000元。」,該辦法第3條規定:「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由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附表一)決定。」,依附表一,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基數為20至30,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基數為15至20。又該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扶助律師辦理扶助事件合理工作時數超過附表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時表者,每超過1小時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零點5個基數,最高酌增至10個基數。但辦理附表三案情繁雜扶助事件,最高得酌增至20個基數。」,該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第7條、第9條酌增後之酬金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上限。」。亦即,法律扶助律師進行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報酬為20,000元至50,000元,進行民事執行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報酬為15,000元至50,000元。⒊查本件:⑴抗告人參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1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審理程序,身分為被告,共提出3次書狀(含民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參與7次開庭程序,此有原審聲證28至38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135頁),原審核定報酬為9萬元;⑵抗告人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原審聲證17至27、聲證42至44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84、155至163頁),原審核定報酬為7萬元;⑶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賣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06號裁准確定後,抗告人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不動產進行估價,並以高於估價價格24,199,500元之金額(28,016,850元)出售予第三人,業據其提出聲證45至54為佐(見原審卷第165至251頁),原審核定報酬為4萬元;⑷抗告人促請第三人李連富遷讓房屋部分,業據其提出聲證55至60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79頁),雖未經訴訟程序,但往返文書包含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數量非少,原審核定報酬為10萬元。前揭部分,原審雖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但亦肯認抗告人工作較為繁雜,故而酌定高於法律扶助法所定之律師報酬上限,核屬允當。抗告人指法律扶助律師之報酬多年未有調整,原審參考酌定報酬不合理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審核定抗告人其餘調查遺產、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收受文件及後續銀行銷戶、剩餘遺產歸屬國庫等之報酬為4萬元,亦屬正確。
六、從而,原審所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共34萬元,核屬正確、妥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改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1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