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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怡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肆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2369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事件、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與豪情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聯繫並收受存證信函、收受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等,後續尚有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積欠管理費之訴訟、申報遺產稅、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銀行帳戶結清、陳報遺產清冊、移交遺產等事務。惟抗告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繼續辦理本件,業向本院辭任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因此就原裁定酌定遺產稅申報、結清銀行帳戶、有價證券處理、剩餘遺產之移交等事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應予扣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裁定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1,000元及墊付費用為4,000元。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怡臻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裁定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準此,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有關原審裁定抗告人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

⒈查抗告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聲請公示催告、調查財

產及債務、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函文2份(未至現場點交)、提出陳報狀、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4年度稅執字第3788、4195、59401號執行事件通知書、收受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支付命令、與豪情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聯繫、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8日桃園雲鳳字113司執字第26207號函影本2件、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等資料影本、聲請公示催告狀及收據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地價稅執行案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72頁),堪認屬實。

⒉原審參酌抗告人所進行職務內容,多為收受法院或行政機關之

函文、向行政機關查調遺產遺債、向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電話聯繫,職務尚非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故原審酌定抗告人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報酬為10,0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程序之報酬為8,000元、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之報酬為5,000元、其餘職務(與管理委員會電話聯繫及向本院遞狀聲請公示催告、收受裁定、存證信函等)之報酬為8,000元,尚屬適當。⒊又抗告人自承就遺產稅申報、結清銀行帳戶、有價證券處理、

剩餘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仍未完成(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是抗告人請求扣除就原裁定酌定遺產稅申報、結清銀行帳戶、有價證券處理、剩餘遺產之移交等尚未完成部分事務報酬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原審裁定抗告人代墊費用部分:

⒈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⒉查抗告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期間,確有代墊支出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費1,000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聲請費1,500元、本次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有其提出之家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收據影本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頁),堪信為真。是以,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1,500元=4,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請求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金額,允應酌減核定為31,000元,方屬適當。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之審認,自宜酌予變更調整。是本件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已完成之管理行為核定報酬及墊付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