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蔡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1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曾祖父蔡有潮死亡時留有遺囑,抗告人之父蔡大盟為其繼承人,然因抗告人之祖母識字不多,祖產被相對人蔡燕萍、徐婉(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祖母不當登記為相對人之父蔡文和持有,蔡文和死亡時,蔡大盟向本院聲請命蔡文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裁定),嗣由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裁定),抗告人依法陳報債權,相對人卻拒不返還祖產,且不當出售及贈與部分祖產土地予小建商,現小建商於祖產土地上建造房屋,預定於民國114年完工出售,抗告人同意以合建分成之方式依比例分配價金及一筆小房地,相對人另應返還一筆小建地、一筆被贈與之小農地、三筆低價林地(地號詳原審家非調卷第13頁),爰提出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請求返還上開價金、土地;及聲請命相對人交付價金,禁止相對人及訴外人唐宸建設公司就如原審家暫卷第13頁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處分、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命唐宸建設公司為保存售金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出售及贈與之祖產及價金等項,顯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類型,而應適用訴訟程序,原審已行使闡明義務,裁定諭知聲請人本件訴求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惟抗告人仍堅稱欲利用非訟程序主張財產上之權利,更據此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交付金錢、禁止相對人及訴外人唐宸建設公司處分不動產、保存售金之暫時處分,是抗告人之本案聲請及暫時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故均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原審113年10月4日之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1日具狀說明本案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不需變更,也不可撤回暫時處分之聲請,法院於本案裁定前應為暫時處分。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聲請,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下稱前案)之延續,前案既為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亦應為家事非訟事件。抗告人本應繼承自曾祖父蔡有潮之財產,卻被其他長輩不當登記持有並出售,考量小建商預定於114年4月16日完工,且已有預售,如已全部出售,恐致抗告人請求無法實現。而抗告人本件是聲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事後同意之「合建分成」價金、一筆小房地、一筆小建地、一筆被贈與之小農地及三筆低價林地,請法院就小房地、小建地、小農地、低價林地核發抗告人繼承蔡有潮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或命相對人返還土地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準此,於家事事件,無論係訴訟事件之起訴或非訟事件之聲請,若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抗告人事後同意之「合建分成」價金、一筆小房地、一筆小建地、一筆被贈與之小農地及三筆低價林地等語(見原審家非調卷第13、57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此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非訟類型,應屬訴訟事件。原審已於113年10月4日裁定中詳予闡明並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請求返還金額、請求返還不動產相關資訊,抗告人仍堅稱其係提起非訟事件,為前開本案主張,及請求核發抗告人繼承蔡有潮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或命相對人返還如原審家暫卷第13頁附表所示土地之暫時處分,此有原審補正裁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事聲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57至59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抗告如有其他陳述,於5日內以書狀提出,該通知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此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僅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於訴訟事件並無適用或準用。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非訟事件聲請及暫時處分聲請,既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仍未補正,故原審駁回其本案及暫時處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