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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楊綉花非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文川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85號),聲請暫時處分,對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楊文川之次女,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楊文川為受輔助宣告人(案號:114年度輔宣字第85號,下稱本案),楊文川之長女楊淑雯已歿,關係人楊翼如、楊國龍、楊湫萍分別為楊文川之三女、長子、四女,楊文川現與楊翼如及楊國龍同住,然楊文川高齡95歲,有失智退化情形,而楊文川配偶楊陳純過世後申報遺產稅時,遭國稅局以「存款短少500萬元」拒絕,可徵楊翼如及楊國龍管理楊陳純財產有所問題,為避免楊文川名下不動產受不當處分,爰聲請為於本案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楊文川不得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負擔、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前揭暫時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此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而設置之規範。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明定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特定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不生效力;至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其他行為,則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第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69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2、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楊文川聲請輔助宣告之本案,業據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宣告楊文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同年月25、26、27日送達抗告人、楊文川、楊翼如、楊國龍、楊湫萍,復於同年12月3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且因抗告人、楊文川、楊翼如、楊國龍、楊湫萍均未對上開裁定楊文川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提起抗告而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考。至本案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因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即無輔助人能同意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行為之可言,縱楊文川於此前為處分行為,仍不生效力。基上,原裁定宣告楊文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既已生效並確定,且已對外公告,原審並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本件顯非有不立即核發禁止楊文川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