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被繼承人簡壬生(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其父鄭火旺、其母簡有、其弟鄭明雄(下稱鄭火旺等3人,分稱其名)是否均已身歿尚非無疑,然伊曾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電話向被繼承人之外甥即第三人鄭行昌詢問,經鄭行昌稱己父曾提及鄭火旺、簡有均已死亡,鄭明雄業於孩提時即因病身歿,原審前述認定尚有違誤,因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以召開親屬會議,即應依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所在不明、生死不明或確定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之繼承人,均非民法第1177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至繼承人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至第153條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處理。
三、抗告人雖主張鄭火旺等3人均已身歿而應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民法第1178條第2項無親屬會議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係以構成民法第1177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有無不明為前提要件,然抗告人係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鄭火旺等3人均已身歿而無繼承人,顯不符民法第1177條第1項所定前述要件。縱認無繼承人之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編第五節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然查被繼承人歿於113年12月22日,其父鄭火旺、母簡有、弟鄭明雄之出生日依序為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4月20日、大正8年(即民國8年)2月20日、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2月1日,渠等3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後續戶籍資料,亦無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死亡記事資料一節,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函、戶籍資料、臺北○○○○○○○○○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17、45、54頁),是認鄭火旺等3人於被繼承人上開身歿日時並無死亡戶籍資料,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外甥鄭行昌曾電告伊,己父曾稱鄭火旺等3人均已死亡等語,然縱認鄭行昌曾告知抗告人上情一節屬實,此究係鄭行昌聽自其父轉述之傳聞證據,而人之死亡與否一節,因涉及該人及相關親屬之身分法及財產法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自應審慎認定,是不足僅憑鄭行昌聽自其父之傳聞陳述,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憑信之情形下,遽認鄭火旺等3人均已亡故;次酌以簡有、鄭明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年齡依序係105歲、83歲,依現今因飲食、營養、科技、醫療水準之提升,113年各縣市均有百歲人瑞,遑論80餘歲高齡仍生存者亦所在多有,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檢附85年至113年各縣市百歲人瑞統計表及85年至112年歷年百歲人瑞統計表存於本院卷可參,是尚難僅因簡有、鄭明雄於光復後再無戶籍資料或死亡之記載,在無渠等二人之死亡宣告或有其他足徵渠等業身亡之跡證,率認渠等於前述繼承開始日前俱已亡故,故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無繼承人一節,亦無足信,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部分與本院相異,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