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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秀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理由,嗣聲請人於本院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為紀錄而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復表明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除其於書狀更正部分外,無其他需更正事項,有本院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為紀錄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與維護其上開事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經審酌本件個案情形,尚難認有交付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