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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關於被繼承人王慶美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慶美之債權人,王慶美已於民國97年8月20日死亡,為明瞭其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之相關資料以俾後續之求償,爰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