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曾亭毓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1,5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原裁定效力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補正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考。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