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姵臻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明文規定,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所謂釋明係指就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主臥室內放置約新臺幣400萬元支現
鈔及點鈔機1台,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意圖及行為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兩造共同住所內有上開現鈔及點鈔機1台,不足證明上開現鈔為相對人所有或相對人有搬離、隱匿等行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共同開取保險箱以拿取聲請人之鑽戒、黃金首飾等物,相對人則回以「等法院計算分別財產後才能解決」等語。聲請人稱上開鑽戒、黃金首飾為相對人所贈與,顯認非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又稱相對人拒不歸還,恐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嫌,已有不合。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設立目的,僅係就夫妻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時現存之財產、債務為價值上之結算及分配,並非在返還個別財產。本案剩財事件現確繫屬在院,並正由本院審理中,倘聲請人認上開保險箱內之物品或欲加計上開保險箱內遭相對人搬走之物品或等值損害賠償債權為兩造婚後財產,本得由聲請人自行計入即可,並無勘驗或保存物品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有何滅失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致有影響本案事件裁判正確性之虞。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性,即無為保全證據而定證據調查期日、送達聲請書狀予相對人及命兩造於該期日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