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立倫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五〇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陳奕辰間現繫屬於本院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因民國114年2月26日、同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影響伊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各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依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予違反,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處罰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