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惠華
吳瓊華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政倫間聲請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七九號聲請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政倫間聲請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上開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聲請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之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