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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相對人乙○○自民國000年開始交往,迄今已逾八年,並於000年0月共同遷入於○○○所購買之房產,以該處為共同住所,共同生活至今。而系爭案件卷內111年度家查字第000號調查報告則詳載上開事實,為確保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及將來可能之權益主張,為此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故為該訴訟事件之第三人,其請求閱覽抄錄、影印系爭事件卷宗資料,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釋明與系爭案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難認為適當。而聲請人又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主張審查認定其對系爭案件卷內文書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對於系爭案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案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或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