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75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110年11月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嗣相對人持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聲請人實際給付之扶養費已逾和解筆錄所定給付金額,相對人之債權不僅因清償而消滅,甚至有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情事,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7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5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通常程序事件,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8款規定,家事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相對人可能因上開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19,238元【85,500元×5%×(4年+6月/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