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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林翠娥之訴訟代理人。系爭事件雖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林翠娥卻於事隔多年後突以諸多虛偽不實之內容,向臺北律師公會對聲請人提出申訴,其中亦對系爭事件之開庭筆錄多所爭執,甚至聲稱:「和解筆錄第四項:蔡朝雨拋棄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向原告請求付裁判費之請求權。61萬多台幣,甘律師不但沒處理,且還做成筆錄,幫蔡朝雨要這筆裁判費,我完全不知,難怪法官、書記官都說要我去找律師,因文件是律師做好的,她只負責蓋章,書記官會因一個姓寫錯而遭受處分」、「在法庭內沒講的話,怎會出現在文件裡,當庭對方根本沒反駁、沒辯解,…沒有人反駁為何會冒出這些話來,令人匪夷所思,胡搞、亂搞、瞎搞」、「甘律師如此的和解筆錄是騙我林翠娥的房

子、土地,文件沒經過當事人認證,先騙和解筆錄簽名,再做和解內容,跟詐騙一樣」云云,可謂極盡造謠抹黑之能事,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故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實有取得系爭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藉以釐清完整開庭內容之必要等語。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考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係因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前開法定期限內為之,倘逾期聲請,即非合法。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

件已於109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則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9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業逾前開法定期限,於法尚有未合。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系爭事件之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另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既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欲知悉系爭事件歷次審理期日之筆錄內容為何,自得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取得該次開庭筆錄內容即可知悉,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