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劉建弘
劉玉珍相 對 人 劉德成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由本院命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聲音等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二、准由本院命第三人臺北安和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將其所持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被繼承人劉安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臨櫃辦理轉帳新臺幣8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聲音等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劉安基於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伊等於父親死亡後循線查得父親存款於同年1月9至14日間遭人陸續提領一空,伊等於同年6月19日向警方報案而偕警至臺北安和郵局檢視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臨櫃監視錄影畫面後,辨視出提領者均為相對人,惟該局主管表示現場不得翻拍、僅能以檢調或法院正式公文始可提供監視器檔案資料,而聲請人基於親情考量,尚未決定要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故亦無法逕由現場員警發函調取。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擅自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對被繼承人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民事責任,聲請人因繼承而概括承受上開權利,得向相對人為主張,惟因臺北安和郵局表示監視器資料僅保存6個月,為免上開證據因超過保存時限而滅失,依法於起訴前先行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繼承系統表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經過,以及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