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非訟代理人 吳昶毅相 對 人 林秀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借款債權人,債務人甲○○於本院有104年度養聲字第253號聲請認可收養事件,為瞭解甲○○收養情形,以利後續對甲○○求償,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本院104年度養聲字第253號事件,為聲請人經第三人收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養聲字第253號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加以釋明,其復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