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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 請人即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相 對 人 鄧舒月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凱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鄧明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鄧明福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曾閱卷1次、提出答辯狀1份,並為相對人之利益提出再為抗告及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等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經查,鄧明福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於99年7月5日經法院裁定由相對人鄧舒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與第三人鄧雯方前聲請對鄧明福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事件受理,因鄧明福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因與鄧明福利益衝突不能代理,聲請原審選任聲請人為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事件鄧明福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於113年12月26日經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及鄧雯方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受理,聲請人續行擔任鄧明福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再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之內容、案情繁雜程度,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於本審級之酬金為15,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