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又銘
曾嘉玲黃孟婷張素麗送達代收人 林慈惠相 對 人 張素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下稱本案),相對人張素心之非訟代理人陳昱如將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竊錄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41號案件(該案被告為陳昱如,事涉違反保護令罪)開庭錄音,於同年月23日在本案開庭時播放,於同年11月7日又再度欲在本院113年度家護聲更一字第1號事件開庭播放時,遭承審法官拒絕而未遂。陳昱如竊錄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立案發交萬華分局偵辦,萬華分局偵查隊通知林慈惠補正資料,復考量林慈惠與陳昱如間之113年度家護聲更一字第1號事件仍在抗告中尚未確定,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爰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案件於113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其中林慈惠與陳昱如間上開保護令事件,與兩造無關;而聲請人所指陳昱如於本案113年10月23日開庭時,當庭播放其前於113年10月16日竊錄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41號案件開庭錄音,需調取本案113年10月23日錄音光碟,以提供偵查機關作為補正資料等節,惟上開刑事案件並非法定不公開審理之案件,陳昱如此部分所為涉及何刑事犯罪,未見聲請人釋明,且偵查機關亦非不得自行評估後決定偵查方向及作為,是以,尚難認本件聲請人已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