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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吳顏長鳳

吳明璋吳佩螢

吳佩蓉

吳佩霞吳佩芬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

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指明應負擔費用之人等語。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吳顏長鳳、吳明璋前對相對人吳佩螢、吳佩蓉、

吳佩霞、吳佩芬起訴系爭事件,因吳顏長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經輔助人吳明璋同意進行訴訟,然吳明璋陳稱吳顏長鳳表達困難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一第173頁),吳佩螢、吳佩蓉、吳佩霞、吳佩芬等人亦陳稱吳顏長鳳顯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而渠等於系爭事件顯有利益衝突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一第174頁),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4年3月19日判決而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茲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之內容、案情繁雜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先後於113年2月27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2月26日合計到庭共4次;113年2月22日、113年6月18日、113年12月6日、114年2月21日提出書狀4次(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91、373頁;卷二第91、107、193、237、305、315頁)及其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吳顏長鳳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4萬元。末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且本院判決已命相對人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自無再指明應負擔費用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