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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黃○、甲○○之子,聲請人原從父姓「黃」,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時,相對人至大陸地區,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乃由聲請人祖母及三姑姑在臺灣照顧至成年,後來相對人從大陸地區返臺,且呈現不開心之狀態,聲請人欲改善疏離關係而改從母姓「向」,但相對人近六年來已無法聯繫,連聲請人結婚亦無法聯繫到相對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改回父姓「黃」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民國○○○年○月○○○日生,父為黃○、母係甲○○,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改從母姓「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聲請人於變更姓氏時已成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即不得再自行變更姓氏;㈡參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人必須證明聲請人母親甲○○於其未成年時期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始得改從父姓,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稱就讀國中時,相對人至大陸地區,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乃由聲請人祖母及三姑姑在臺灣照顧至成年等情,此並經證人黃○同日到庭作證證實,足信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甲○○於其未成年時期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聲請改姓之構成要件,且相對人甲○○提出陳報狀稱對於本件聲請人改從父姓之聲請並無異議(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㈢基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