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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治宇上列聲請人與蔡立禎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9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民國114年10月1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9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