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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張介石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文勇等人間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張文彥曾於民國114年7月2日開庭時,在證人張如玉發言後,突然發話表明有錄音錄影,但卻於同年10月1日開庭時否認,且張文彥等被告在外以不實言論散播眾親朋,故聲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上開2期日錄音存檔以求自保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聲請狀乙紙敘述上開聲請意旨內容,聲請交付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4年7月2日、同年10月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釋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且聲請人與其於該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未曾爭執上開2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是聲請人主張為「自保」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顯難認與維護其前述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聯性。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經審酌本件個案情形,尚難認有交付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