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林玉珍
王威林林玉華共 同非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珍等三人以林玉萍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高小妹於108年10月13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真正,於113年9月2收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6號裁定通知應於113年9月12日前繳納裁判費217,040元,嗣於113年9月6日繳納完畢,卻於113年9月10日收受林玉萍調解庭開庭通知即起訴狀,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茲因兩件訴訟均係對系爭遺囑效力為爭執,聲請人三人雖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惟自起訴狀內容可知聲請人三人係主張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而為真正有效,而本案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應為相同,再聲請人三人在繳納裁判費前不知林玉萍已先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否則就同一份遺囑,聲請人三人並無必要再提起反訴確認遺囑為真正。而聲請人三人依鈞院指示繳納裁判費,受不利判決後須就同一份遺囑負擔兩筆裁判費,顯有不公。故聲請人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第77之26條第1、2項聲請退還裁判費217,040元,應為有理。退步言之,若系爭遺囑為真正,則聲請人林玉真及林玉華從原本三分之一之應繼分,縮減為六分之一之特留分,而聲請人王威林則獲得二分之一遺贈,故聲請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11,645,952元,裁判費應為114,520元,故至少應退還裁判費102,52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第三人林玉萍前於113年8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即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7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前案),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嗣聲請人3人於113年8月21日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6號受理,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1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下稱後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2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應係確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筆簽名之意,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係針對系爭遺囑之法律上效力(如:遺囑能力、遺囑要件之存否)有所爭執,是前、後案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且後案起訴狀強調林高小妹全程自行書寫系爭遺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顯係主張系爭遺囑為林高小妹手寫,與前案起訴狀強調林高小妹已無遺囑能力並不相同,亦徵前後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3人所提後案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有駁回之必要,亦不能認為本院徵收裁判費有何違法不當,況聲請人3人於113年9月間已收受前案起訴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3人於知悉前案起訴後之114年1月7日、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律師在場之情形下,均未主張前、後案為同一事件,益徵斯時聲請人3人亦不認為後案、前案為同一事件,則聲請人3人現主張後案應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要無理由。至聲請人3人另主張後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特留分比例縮減計算云云,然後案訴訟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2,391,903元,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6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後案卷宗查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後案訴訟標的價額已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而告確定,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本院自不得反於前述裁定另行認定後案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3人亦不得就後案訴訟標的價額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聲請人3人主張後案訴訟標的應予縮減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要無理由。綜上,前、後案並非同一案件,聲請人本應繳納裁判費,且後案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已經確定,聲請人3人不得主張縮減訴訟標的價額,則後案之裁判費自無溢收之情,是聲請人3人主張本院溢收裁判費而請求退還裁判費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