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14號再抗告人 蔣沛寰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苙菁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第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不委任非訟代理人之法定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前述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