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馮金鸞相 對 人 楊朝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555號通常保護令主文增列下列內容:「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地址至少10公尺:
聲請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離婚,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55號通常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在案。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1月16日凌晨,相對人飲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客廳,大聲咆哮謾罵長達4、5個小時之久,聲請人報警處理後,將相對人趕出家門,相對人竟持三秒膠從門外將大門鐵門、門框處封死,當日事發後,相對人已搬走,爰聲請增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通常保護令內容,避免聲請人再受騷擾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
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55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並諭知本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通常保護令影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隨身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協議書草稿(兩造未簽署)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通報表、光碟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亦不否認當日其曾以三秒膠黏在系爭房屋之大門鐵門及門框間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聲請人不讓我進去住,我才會在大門鐵門、門框間黏上三秒膠,系爭房屋房貸都是我在繳的,我有系爭房屋一半的權利,我有權進入,且在114年11月16日之後,聲請人把系爭房屋大門換鎖,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確有於114年11月16日,以三秒膠黏在系爭房屋之大門鐵門及門框間,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已屬家庭暴力行為。
㈢又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屋頭期款是我繳的,後續房貸兩造都
有繳,相對人繳的比較多等語,相對人則稱:系爭房屋的房貸都是我在繳的等語,堪認相對人確曾支付系爭房屋房貸。本院於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55號通常保護令時,亦慮及相對人有支付房貸情形而暫未命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遠離系爭房屋,惟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便對於系爭房屋使用問題,與聲請人意見不合,相對人亦應理性溝通,其竟再為前揭114年11月16日之家庭暴力行為,嚴重侵擾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相對人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為聲請人所有,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不動產販賣所得償還貸款及繳交稅金後淨利各分一半,女方多男方四十萬」,聲請人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房屋,而相對人亦可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之出售、分配價金權利,倘若兩造對於出售方式、出售價金及價金分配等細節意見不一致,無法透過共同簽署協議之方式處理,亦得循其他法律救濟程序,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持續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實有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系爭房屋之必要,惟考量系爭房屋距離進出新北市深坑地區之主要幹道「北深路」不遠,為適切保護聲請人,並兼顧比例原則,故增加如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