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謝明璋 現於桃園市○○區○○○村0號附184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佳璁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佳璁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4年6月3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