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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25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56號原 告 黃利敏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超群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並補繳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另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公同共有關係非存在於特定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31,715元(計算式:30,459,145元×1/3),應徵收裁判費922,35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