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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6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6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