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6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114年10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履行會面交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4年10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履行會面交往),未據提出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補繳費用,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嗣上開通知書於114年11月7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已依規定繳納費用,本院已定於114年12月17日進行調解,此與本案屬不同事件,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