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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7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79號原 告 張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祺、張禕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167,3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54,501,900元×法定應繼分1/3,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收裁判費190,396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8/10000) 37,962,600元 計算式: 1、房屋面積為120.9㎡(計算式:107.65層次面積+13.25陽臺)。 2、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鄰近門牌號碼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14,000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37,962,600元(計算式:314,000×120.9=37,962,6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9/0000000) 16,539,300元 計算式: 1、房屋面積為71.91㎡(計算式:(計算式:62.59層次面積+8.22陽台+1.10雨遮)。 2、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鄰近門牌號碼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000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6,539,300元(計算式:230,000×71.91=16,539,3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 合計:54,501,9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