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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0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09號原 告 吳釗先法定代理人 嚴怡君(尚無合法代理權限)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嚴予平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嚴怡君僅為共同監護人之一,尚無合法代理權限,請補正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嚴予平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未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