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丁○○非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項,均經原審裁定駁回,原審並依職權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內容如本裁定附表),抗告人對於原審依職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範圍限於原裁定變更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4年9月上國中,從同年6月就開始上國中先修班,長期學習外語及各項才藝,難以配合諮商師時間,子女於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中已表明沒有意願見相對人,原審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個人意願、生活學習狀況及其個人身體狀況,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有永久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子女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子女學校任何活動等節,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臺北○○○○○○○○○112年4月1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03366號函附兩造離婚及丙○○親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原審不公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頁),首堪認定。
㈡原審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出具
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⒈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獨見案母。⒉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33、266至267頁)。未成年子女丙○○亦於原審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子女表示筆錄內容無需保密)。且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表示:請法院依職權酌定漸進式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原審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到庭陳述內容、卷內各項資料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有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並明確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妥適。
㈢至抗告意旨指子女學業才藝因素,難以配合諮商心理師時間
,且原審未考量子女之個人意願、生活學習狀況及其個人身體狀況,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非妥適云云。本件考量子女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原因,包括:對於相對人前幾任男友會打相對人感到害怕、對於過往相對人失約感到難過、見到相對人哭泣會有壓力並想哭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子女表示無需保密內容),及抗告人擔憂子女生活、學習、身體、安全等狀況,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指定相對人與子女個別接受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經評估後開始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階段為在子女年滿14歲前,由諮商心理師協助在指定處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2小時,在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後,由諮商心理師與兩造、子女就具體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論並作成協議或指定等節,已可緩解子女對於與相對人見面之不確定感、壓力,並可確保子女安全,及兼顧子女之學業、生活、身體狀況。又子女與未同住之相對人會面交往,培養親子感情,使相對人得以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對於子女之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均有助益,亦屬對未成年子女甚為重要之事,原裁定所定之心理諮商、親子諮商,均有助於瞭解子女身心所面臨之壓力,提供適當之專業協助,並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促進兩人之感情及相處。且第一階段每月會面交往時間總計為4小時,將來進入第二階段時,抗告人亦可提出子女當時就學、就醫、生活等各項安排計畫,作為會面交往方式討論、擬定之參考,對於子女就學、就醫及生活,應無太大之影響。抗告人宜適當調整子女部分活動,使子女得以兼顧課業、身體、生活及接受母愛,尚難以子女補習、才藝課程為由,完全排除相對人與子女接受相關諮商、會面交往之可能性,以維子女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原裁定附表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針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論並作成協議後,相對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