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A04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然兩造自A04出生後共同負擔照顧之責,在A04年約2個月大時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直至112年1月1日抗告人主動接回A04,並負擔照顧之責。詎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A04親權期間,未妥適照顧A04,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時曾見A04身上有多處瘀傷及尿布疹傷勢,抗告人卻宣稱A04手部傷勢係在校玩耍跌倒扭傷,面對相對人追問僅泛稱是骨頭小裂傷,醫師表示不用包紮也會自己好,實際上彼時A04已因受照顧情形不佳而遭社會局通報安置,抗告人對此隻字不提,以相對人想像力過於豐富為由搪塞,直至112年4月26日抗告人父親主動通知,相對人始知悉此事。抗告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不僅因照顧不周讓A04受有多處不明瘀傷及骨裂傷勢,且A04早先已有發展遲緩情形,抗告人卻不曾攜同其就醫診療,顯見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A04之情事,且抗告人對A04所為傷害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依法審理,足認抗告人確有不適任行使負擔A04親權之事由。而相對人為手機通訊行之自營商,僱有店員照看生意,時間安排彈性,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與條件,再婚配偶與A04間相處融洽,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願北上協助照顧A04,相對人已覓得租屋處,可供A04及相對人父母同住,為維護A04之安全及權益,請求改定A04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語。
二、原審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A04所為之訪視報告內容及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起訴書所載,認抗告人無法提供A04安全、適當之照顧環境,疏於照顧,對A04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相對人經訪視調查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具體事由,且相對人之父母曾有照顧子女之經驗,能協助照顧A04,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改定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A04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親自照顧,因111年3月間兩造論及離婚經常爭吵,加上抗告人母親中風,為避免影響A04,不得已由相對人父母代為照顧A04,期間抗告人時時關心、探視,購置生活物品,自112年1月1日起接回A04同住照顧,添購最貴、最好之床墊、澡盆及衣物供A04使用,每日親自接送往返公托中心,倘抗告人確有照顧不周之情形,理應早早發現,社會局之安置手段顯非合理。又抗告人安排A04接受新生兒健檢,在成長期間發生異樣情狀均能及時送醫就診,在安置前身高體重皆優於該年紀之平均數值,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嗣A04就讀幼兒園,抗告人親自參與各種活動,並負擔相關費用支出,為A04之主要照顧者,縱使身為新手媽媽並非完美,亦無故意不法侵害A04之可能性,原審遽以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即認定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顯有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裁定之違誤。另新北市政府雖以A04身上有骨裂、瘀傷之傷勢,認抗告人有對A04為身體虐待之可能而予以安置,然而當時A04正處於學習走路之階段,難免因碰撞、跌倒造成瘀傷,抗告人於112年4月14日攜同A04就醫檢查時醫師認定傷勢發生於一週前,期間接觸A04之人數眾多,且幼兒皮膚細緻,患有屁股濕疹誠難避免,實不能認定抗告人即有身體虐待或照顧不周之情事。再者,A04自112年8月18日起安置於抗告人之父母家中,由親屬照顧至今,顯已適應該處環境與生活,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參與幼兒園母親節活動,於同年10月11日A04生日當天購置餅乾分送幼兒園師生,並申請返家探視,為A04慶生,可見抗告人與A04互動良好,感情真摯,抗告人亦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提昇能力與認知,對A04關愛之情溢於言表。此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提出之發展評估報告書,清楚揭示A04環境適應速度慢,面對環境變動時情緒較容易受微小刺激波動,在足夠安全的環境中互動自然,可維繫關係,目前對於環境適應時間仍偏長,可知A04對於陌生環境適應力較為不足,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4之親權,勢必改變其穩定適應之生活環境,不利於其身心健康發展。況且,相對人過往鮮少與A04相處,均交由其父母照顧,連抓周活動皆未出現,致使A04對其感情疏離,經常嚎啕大哭,兩造甫離異之際,相對人即有暴力行為,曾對抗告人表示「我會把妳當成空氣,為了避免有一天我會拿刀砍妳」、「我現在看到智凡我真的很不能接受」、「我真怕我有一天會拿刀砍妳」等語,相對人之再婚配偶亦表示其返回越南是怕被相對人打,足見相對人有明確暴力傾向,其父母亦未加以阻止,此種家庭環境難以提供A04穩定身心健全發展。又相對人離婚後對抗告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並謊稱抗告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其行為目的非為A04權益,而係希冀藉此獲得抗告人之財產,實際上相對人並無照顧A04之強烈動機與意願,而相對人稱其在新北市五股區租屋之事亦與實情不符,相對人父母長年在彰化經營代工廠,A04均在彰化由相對人父母照顧,未來亦無可能為照顧A04而長期遷居北部,可知相對人主張非真。另相對人再婚配偶近期已與其分居返回越南,難以提供照顧支持,日後相對人是否仍維持目前租屋狀態亦非確定,且相對人長期未負擔A04之扶養費,實難認相對人有妥適照顧A04之心力,亦不足認定相對人具備完整且積極親權意願與能力,原審裁定改定A04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A04顯非有利,亦不符合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A04自112年8月18日起安置於抗告人父母家中,並非由抗告人實際照顧,縱使抗告人負擔A04之幼兒園學費,亦不能證明其即為A04之主要照顧者,或具備良好親職能力。抗告人前對A04所為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依法審理,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中載明「案童(即A04)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與照顧疏忽個案」之結論,可知抗告人確有對A04照顧不周之情事。抗告人一再臆測相對人租屋規劃及再婚後之婚姻狀況,均與本件無關,原審裁定業已就採認訪視報告內容之理由加以詳載,抗告人率認原審裁定基於錯誤事實而違法之主張,顯有誤會。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主張各節均無理由,求予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A04(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簽立如本院卷第387至390頁所示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願離婚,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A04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及扶養費給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A04自110年12月間起,與相對人父母即A04祖父母同住彰化,由祖父母照顧,嗣抗告人於112年1月1日將A04接回與抗告人同住。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A04身上多處瘀青、左手骨折,而於該日12時予以緊急安置。抗告人聲請提審,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家提字第7號裁定聲請駁回。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A04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4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其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82、109號、113年度護字第2、34、72、111號、114年度護字第2、4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以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對抗告人起訴(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32至533頁),且有兩造離婚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A04傷勢照片、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卷〉1第15至18、31至40、95至111、113至128頁,原審卷第77至89、259至2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A04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不利之情事部分,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提起抗告,本院經徵詢兩造意見後(見本院卷1第535頁),囑託家事調查官就上開爭點進行調查事實,據其出具調查報告略以:
⒈A04受安置後照顧情形:新北市政府自112年4月19日起將A0
4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同年8月轉為親屬安置照顧模式,現與抗告人父、母親及妹妹同住及提供照顧。A04安置照顧期間,每月定期有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相關單位追蹤受照顧及發展狀況。A04現年約3歲10個月大,就讀私立幼兒園小班,就學狀況穩定,另查安置初期、113年9月各安排1次早療鑑定評估,現未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介入。於家調官調查訪視中,抗告人否認有施虐A04情事,自承其親職照顧技巧能力不足,後透過社工媒合之親職教育課程及諮商安排,認有提升自身親職照顧技巧,並將課程所學與其親屬分享,亦實際應用於A04照顧。
⒉兩造親職能力:
⑴對A04瞭解程度:
①因抗告人為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按: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453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9號駁回保護令聲請確定),需採「監督會面」形式進行親情維繫,返家會面探視頻率及方式受限,且礙難實際提供照顧。惟經訪視調查抗告人仍對於A04現受照顧、發展及就學狀況有清楚掌握,定期與其親屬交流A04之資訊,且負擔A04生活開銷及就學費用。
②相對人部分,自A04受安置後即每月申請親子會面,後
為安排多天過夜形式進行,而返家實際照顧者多由相對人父母親協助。有關A04現就學及發展情形,相對人則稱抗告人不會主動告知,所知有限,僅能就互動過程觀察。另自陳現未有負擔A04相關費用,表達俟親權裁定確定後,其係願意及有能力負擔。
⑵與A04互動情形:
①抗告人返家探視期間,家調官觀察抗告人與A04互動,
抗告人購買新玩具返家,陪伴A04共玩,全程皆在旁引導,互動尚屬密切,並有自然身體接觸,見A04因未能擁有車子玩具、使用剪刀剪紙、欲拿手機觀看影片等行為,抗告人皆有出聲安撫及適時引導。
②相對人親子會面期間,家調官至彰化住處觀察其與A04
互動。相對人陪伴A04共同遊玩,遊戲種類以車子、直昇機等交通工具為主,過程中教導其車輛變形玩法,來回數次後A04有成功學會,另陪伴其躲貓貓、看螞蟻等,亦有自然身體接觸,A04在遊戲過程稱欲邀約在場親屬上車,與相對人及其親屬間互動自然,居家環境介紹期間A04亦熟悉環境表現自在。然過程遇有親戚到訪攜餅乾零食,觀察相對人拆開包裝食用,而稱A04需等到飯後再吃、螞蟻會來先行收起,雖未見A04有負面情緒,然似有規範不一致情事。
⑶兩造溝通:有關相對人親子會面時間,現每月係由兩造
自行協談日期區間,抗告人會視A04學校行程回覆可否安排,後由相對人向社會局申請並交付,兩造皆稱目前運作狀況無虞。另按卷證資料,兩造於114年農曆期間有自行安排會面交往及交付,係未透過社會局安排之。
經訪視調查,兩造皆有高度照顧A04之意願,亦期待盡速結束安置接回照顧,然兩造持續因過往婚姻衝突、A04受保護安置等情緒影響,無法針對親權、主要照顧者及扶養費用自行協談取得共識,而兩造皆稱對於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願按未成年子女利益,持開放及彈性態度安排之。
⒊未來規劃照顧:
⑴抗告人部分:抗告人表達如續單獨行使親權,俟A04結束
安置後,將搬返與其原生家庭同住,合力照顧A04,於A04幼兒園階段維持現行照顧模式,居住於同處及就讀同所學校,至國小階段始搬回新店區就學居住。家調官後與抗告人父親核對,其稱住家係有居住空間可調整,尊重A04於何處受照顧之意願,自認未來年紀漸長,亦為抗告人需主責照顧。
⑵相對人部分:家調官初次訪視調查時,相對人係稱需俟
接回A04後,視照顧需求及工作情形衡量後,再行決定係於新北市五股區生活或返回彰化由親屬照顧,尚未定案。而家調官至彰化實地訪視,相對人父母認相對人需衝刺其事業,預計安排A04返回彰化同住接受渠等照顧,並稱已有洽鄰近幼兒園詢問。後家調官以電話聯繫確認,相對人稱幼兒園階段係確定欲安排A04返回彰化與其父母親同住及提供照顧,而國小階段則未定案。
⑶綜上,肯認兩造均有意願承擔A04養育責任,且積極進行
親情維繫,皆有豐富親屬支持資源,並期待儘速結束安置程序與A04同住生活。而家調官評估A04尚屬年幼,所需較為穩定之主要照顧者,經查兩造所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家調官認為抗告人現持續參與A04照顧安排,所擬定之計畫較具明確性、可執行性,得以避免A04照顧環境頻繁轉換,且有助於後續照顧銜接。
⒋建議:
⑴親權部分:抗告人雖對A04曾有照顧不周之情事,但A04
受安置後,抗告人持續參與A04生活、就學規劃及安排,協力親屬滿足A04實際照顧需要,並配合新北市政府社工參與親職教育課程講座,評估A04受安置期間,抗告人親職功能係有提升及發揮;復考量A04受照顧之環境穩定及熟悉,未來持續有同住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故建議本案由抗告人續任A04之親權人未有不適。
⑵處遇部分:兩造宜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學習離異父母間
親職合作、互動及溝通技巧,交流A04照顧狀況,並訂定固定且具執行性之會面交往方案。復考量兩造過往實際參與A04照顧經驗有限,家調官觀察A04現階段對於玩具遊戲需求高,建議兩造可瞭解A04各發展階段遊戲需求,於會面交往期間,藉由陪伴及引導豐富其遊戲內容,以增進親子間正向互動,提升自我親職功能。另兩造於調查訪視皆提及會面交往結束時A04有明顯情緒表現,此部分不宜持續外化歸因於社會局持續安置,隨著A04年紀漸長,持續經歷各種陌生環(情)境,並發展其自我獨立性,兩造宜運用相關親職資源,陪伴及引導A04情緒表達,增強自身親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第5至38頁)。
㈢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原審卷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暨家事調查報告、A04意見陳述(詳本院卷彌封附件)與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A04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由抗告人單獨照顧期間,身體有多處不明瘀傷、左手肱骨骨裂之傷勢,由新北市政府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抗告人提起公訴,固難謂抗告人已善盡保護教養A04之責,惟抗告人否認有對A04為施虐行為,自認親職訓練不足以致A04成傷,則抗告人是否故意對A04為傷害行為,抑或因照顧經驗不足致使A04受有傷害,尚難憑卷內相關事證即認抗告人有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具體事由。參以A04自同年8月間起由抗告人父母照顧至今,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均不定期追蹤A04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及發展狀況,A04前經評估並無特別遲緩情況,僅於細動作發展及對不熟悉環境適應速度較慢,可認其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身心發展亦與年齡相符,且生活作息及就學狀況均屬穩定,可知抗告人具備良好照顧支持系統,同時抗告人穩定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及諮商安排,藉以提昇教養能力及親職知能,並維持定期與A04會面交往,建立情感連結,抗告人對於A04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A04間互動相處尚佳,對於未來照顧規劃亦有安排,將待安置結束後與其親屬同住,共同負擔照顧A04之責,足認抗告人現階段並無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事由,或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復觀諸相對人雖請求改定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然其現階段之規劃係安排A04返回彰化與其父母同住,由其父母負擔主要照顧之責,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將安排於新北市五股區租屋,其父母北上同住,協助照顧A04之規劃明顯不同,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4之親權,驟然迫使A04改變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恐對A04造成身心巨大衝擊,且考量A04適應環境之能力較弱,一旦脫離其目前已適應之居住成長環境,並與祖父母同住接受隔代教養,將衍生A04適應環境困難之疑慮,無助於穩定A04目前之身心狀況,而住所距離變動實際上無異是增加A04與兩造會面交往相處之困難度,均不利於A04之成長發展,實難認有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改定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見(詳本院卷彌封附件),裁定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見本院卷2第865頁),且A04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詢問時已能表達與陳述其想法等情,故認無為A04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