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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A02

A03上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二號、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二號),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一一三年家親聲字第八十四號),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參諸首揭規定,本院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及抗告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一併提起之抗告,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暨反聲請意旨、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與A05於六十六年結婚,A05雖陸續於六十七、六

十八年生下抗告人,惟抗告人均係出生後即送至臺南由A05之父母扶養照料,期間A05因無法忍受相對人長年在外賭博欠債,自行與相對人分居,不久後二人亦於七十四年協議離婚。離婚時原協議A02由A05監護、A03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無心照料年幼之A03,於A03手部受傷、需人照看時,即將A03改交由A05扶養。A05為扶養抗告人,除原先之正職工作外,亦兼職打工,有時工作時間長,需將抗告人帶至工作地點照料,歷經艱辛方將抗告人扶養成年。相對人從未扶養A02一日,扶養A03亦僅短短一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㈡A05及抗告人均於原審到庭說明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責任之情,

相對人亦坦承無法證明其所答辯之內容,然原裁定仍以自A02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一、二個月即六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七十三年九至十月止之期間、自A03出生後自就讀小學二年級即六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七十六、七十七年之期間,相對人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等情,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對抗告人A02有盡扶養責任、離婚前及離婚後均對抗告人A03有盡扶養責任,顯然對於早年抗告人均係交由A05位於台南之娘家扶養照顧之事實有所誤認。又A03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後,因相對人離婚取得監護權與相對人同住,惟七十五年間因手部受傷而改與A05同住,故相對人扶養A03之時間僅約一年,原裁定之認定亦有所違誤。

㈢原裁定另以相對人偶有支付A03扶養費作為不予免除扶養義務

之事實認定基礎,惟參A03之自述,其表示自己改與母親同住後,相對人有給過錢,但是金額很少,印象中曾經給過一次七、八千元,也不是每月給,次數大約一、兩次等語(參原審一一三年度家親聲第八十二號卷第二五三頁),可見相對人並非僅偶而支付金錢,而是僅有給付一至二次。復參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三號裁定,該案之請求扶養人尚有扶養子女長達四年,仍經最高法院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本件之相對人僅扶養抗告人A03一年,並給予一至二次數千元之金錢,且未曾扶養A02,原裁定卻為相反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A02自營工程行,收入不穩,依原審調閱之財稅所得資料可知

,一一二年營利所得為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除需以此收入負擔自己及配偶之生活開銷外,每月尚給予A05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扶養費(參原審一一三年度家親聲第八十二號卷相證一),並按月償還三萬元之青年創業貸款(參原審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卷第八十二號卷相證三、本院卷抗證六),實無能力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而A03現職安親班老師,月薪為三萬六千三百元,膝下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收入不足以支應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及花費,先前多向友人辜○○借款應急,至借款總額累積至五十六萬元,辜○○要求A03應按月還款,故抗告人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每年仍須給付車位租賃四萬元、營養午餐費及畢業旅行費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書冊費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每月安親班費一萬五千至二萬元、籃球隊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等開銷,每月尚須償還至少三萬元欠款(本院審卷抗證五、七),A03現仍不時須再向家人、朋友借款以支應生活,以抗告人之狀況,根本無能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基上,抗告人並無扶養能力,依法不生扶養義務之問題,命抗告人負擔從未於成長過程承擔責任之相對人扶養費,實為強人所難。

㈤相對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其大約七十一年起於飯店從事按摩工

作至八十八年間,適逢臺灣經濟起飛,後期收入每年都有一百多萬元,以此主張其有能力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然依其所述,至相對人主張其手部疼痛、無法勝任按摩工作時止之數十年間,從事按摩業之收入應可達千萬元,然證人A01到庭證稱十幾年前相對人自其店內離職時,月薪大約為二、三萬元,應該是賺得少方離職等語(參本院審卷第一七五頁),此部分之陳述與相對人之主張並不相符。參酌系爭北投房地當年總價僅需四十二萬元,相對人理應購屋數幢,或有相應之資產累積,相對人現今名下卻無任何不動產、投資,甚至無任何金錢積攢,實為相對人沉迷賭博、好吃懶做,系爭北投房地之貸款即是為清償相對人積欠之賭債所辦理,有證人A05於原審證述可證。復參A03亦於原審表示其開始有工作能力後,相對人多次致電向其借款等語,然A03大學畢業於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即為相對人自稱年收百萬元之時,然其確向A03索討金錢,顯示相對人確實因賭博之惡習,導致身無恆產,相對人主張有能力扶養抗告人並非事實。㈥原審裁定於無證據之情形下,僅以A05無從獨力負擔房貸,採

信相對人亦有生活費用分擔之主張,然相對人並無提供任何負擔系爭北投房地房屋價金之證據,並表示無從提供證人調查。實為相對人當年沉迷賭博,並未分擔家庭開銷,由A05獨力負擔家庭開支及房屋貸款,參照A05與A03於原審之陳述,可證A05為此兼職工作,顯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分擔包含系爭北投房地價金、貸款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實屬有據。

㈦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十錄音與譯文(參本院審卷第一二一頁

至第一二九頁),係抗告人曾向友人自述遭未盡扶養義務之父親提告,友人再向他人陳述,該他人逕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至相對人工作之按摩店,並將按摩過程之錄音檔提供予抗告人之友人,是以抗告人雖輾轉取得抗證十之錄音檔,但抗證十錄音檔之內容實為本件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所必要,況該錄音檔地點為公眾營業之按摩場所,非屬相對人私人住宅或高度隱私之空間,對話內容亦多圍繞按摩之工作事項,抗證十僅如實呈現相對人從事按摩之工作過程,內容完整且無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長時間監控相對人私生活等不法行為,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生活並無交集,倘若無抗證十之錄音檔,確有難以舉證、有礙發現真實之問題,參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五年度選上字二號判決要旨,具有證據能力。

㈧由錄音內容可知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為顧客提

供共計四十分鐘之按摩服務,顧客提及自己怕痛,先前按摩經驗不佳,相對人則自滿回覆顧客「按摩要控制,你一樣可以控制」,顧客稱讚相對人按摩手藝不錯時,相對人亦回覆「你可以控制,別人要滿意」,顯然相對人可以勝任按摩工作並自承可以控制按摩之勁道,無其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於按摩過程中不僅手部施力均無異狀,過程中亦自在地和顧客聊天,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狀況,甚至相對人言談中主動稱另有提供一個半小時之按摩服務,談話及按摩過程中亦有其他店員、客人在場,相對人更表示平時有固定客也有過路客,為店內受雇具有編號之按摩師傅,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能力從事按摩工作、沒有收入。

㈨傳統按摩店之常態即為由按摩業業主提供按摩師父居住地點

、包餐,而相對人之居住地址為按摩店,其居住地及餐飲費用均由按摩店老闆娘提供、負擔,可知相對人尚於店內提供服務並領取薪資之事實。雖證人A01到庭證稱相對人試圖要工作,但因手抖且年紀大了沒辦法做,連湯匙都拿不住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然對照相對人實際從事按摩時之情況,A01之證述顯然偏袒相對人,並不可採。又A01稱相對人因從事按摩不適而送至中興醫院就醫,惟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紀錄,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之台大醫院藥單,領取藥物為福得可錠、愛克痰發泡錠等止咳、化痰之藥物,以及愛舒疼、敵芬尼朵糖衣錠即普拿疼、止暈之藥物,不僅症狀與一般流行性感冒相似,就醫日期亦與從事按摩日不具時間上之密接性,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與證人所述日期相符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證人證述時卻直指相對人就醫與從事按摩相關,顯然證人此部分證詞僅為個人臆測等語置辯。

㈩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

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每人每月五百元。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詢A02、○○工程行於該行之貸款總額,並提出繳車位租賃費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士林區○○國民小學一一三學年度第一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繳費證明單、收費四聯單繳費證明單、費用公告及轉帳紀錄截圖、還款辜○○及匯款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匯款紀錄、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辜○○聲明書、永豐銀行收執聯、台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費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錄音譯文(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扶養A02、扶養A03亦僅一年云云,依

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八條、同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相對人已於原審就過去扶養抗告人之事實,詳細於書狀記載,其中部分事實並經A05證述在卷,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無法就相對人答辯內容舉證云云,與實情不符。

㈡A02自營工程行,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總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六百

二十二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二十萬元,A03現職為安親班老師,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總額為四十四萬千六百一十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等共計四萬三千零六十元,抗告人主張無扶養能力,依法不生扶養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㈢相對人於數十年前曾於A01經營之按摩店工作,後相對人除有

○○○及○○○○○○○○○等慢性疾病外,發現做動作或手出力等情況時,雙手會有抖動之情形,無法繼續從事按摩工作,僅能依靠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應生活,期間會前往A01經營之店面聊天,A01於得知相對人情況後,協助相對人看診就醫,經診斷為○○、○○○○○○○○○、○○、○○○及○○○。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起,相對人無力繳納房租,A01遂於其商店閣樓中隔出小床位供相對人暫住,並協助相對人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然因規定全戶應列計人口共三人即兩造,並依一百一十年度之財稅資料參考法令所得計算基準審核,不符合核列之中低收入戶資格,後A01攜相對人尋找A03二次,然其避不見面,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相對人迄今除領取國保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不足以

支應三餐,相對人曾試圖於雙手抖動情況好轉時,接客按摩一至二次,然遭客人嫌棄,事後雙手抖動更加嚴重,此後A01拒絕相對人再幫客人進行按摩服務。近期相對人時有頭暈、腳無力、不能長時間走路等情,抗告人等所提之抗證十為當日A01外出,相對人於二樓休息時,經店員告知有客戶指定要找曾師傅肩頸按摩十分鐘,相對人不願錯失賺錢之機會,遂幫該名客戶按摩三十分鐘,該錄音僅可證明相對人幫該名假冒之客人按摩一次,無從證明相對人長期從事按摩工作而有收入。

㈤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因頭暈、發燒等症狀至台

大醫院急診,原預約同年月九日於回診,然相對人考量其沒有錢繳納掛號費,且平時於診所固定回診而取消當天掛號。詎料,相對人因○○○○,於同年月六日至耕莘醫院急診,隔日回診○○○○○○○○○。抗告人等辯稱係因向友人自述遭相對人提告,友人再向他人陳述,他人前往相對人工作之按摩店,並將按摩過程之錄音檔提供予抗告人之友人,是抗告人雖輾轉取得抗告十之錄音檔,惟對於取得之細節並不清楚云云,然本案並非重大社會矚目案件,難認會有如此好事之友人付費前往按摩並偷偷錄音,顯與常情不合,又該錄音未經相對人同意,屬於無故取得,而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倘若該錄音具證據能力,其內容僅可證明相對人當天有幫客戶按摩,無法證明相對人長期於店內從事按摩工作,而有收入支應生活。

㈥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經核准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按月核發津貼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國保老人年金由每月五千一百一十七元減為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加計行政院加碼補助月五百元,合計每月領取補助款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但一百一十五年底仍須審核通過方能續領等語置辯。爰聲請傳喚證人A01,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慢箋處方及一般處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急診藥袋、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柏安診所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藥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及七日藥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相對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而言,領取生活補助者之生活消費支出應低於國民平均消費支出,故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以最低生活消費數額為計算基準,始與實際生活狀況相當,並符公平原則。再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於扶養請求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於扶養請求事件,亦適用之。

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受扶養權利人:㈠相對人與第三人A05婚後育有抗告人A02(○○○年○月○日生)、

A03(○○○年○月○日生),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與A05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現年七十四歲(○○○年○月○○○日生),據其於原審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等證據,以及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一○九至一一二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自一○九年至一一二年所得均為零元,名下無財產(參原審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二號卷第六十五至第六十九頁、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依上調查,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㈡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相對人於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日為顧客提供共計四十分鐘之按摩服務以獲取收入等情,然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的規定,縱認相對人仍有以按摩謀生之能力,亦不影響其為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更何況依相對人於本院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慢箋處方及一般處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急診藥袋、柏安診所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藥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及七日藥袋(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六○頁),相對人不僅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為顧客提供按摩服務前即有就診情形,當日以後於同年月四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同年月六日及七日因○○等問題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同年月八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短短一週內如此頻繁就診,足信相對人縱仍有以按摩謀生之能力,身體狀況恐難負荷,此與證人A01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證稱「相對人做就生病」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另證人A01雖同日證稱送相對人至中興醫院之時間為「過兩天」,前揭資料顯示實際上已過六天,然證人A01日期記憶雖然有誤,但並不影響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之事實。

㈢基上,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

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扶養A02一日,扶養A03亦僅短短一年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原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判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應屬適當:

㈠抗告人母親A05於原審固然證稱:相對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

欠鉅款,系爭北投房地乃以其嫁妝黃金變賣二十二萬元及向老闆借款二十萬元購入,抗告人出生後均由其臺南娘家親人照顧,相對人亦未分擔扶養費,A02出生後其與相對人每月探望小孩一次,A03出生後無印象相對人有無與其一起回去探望小孩,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僅曾扶養A03一年即送回由其照顧,抗告人與其同住期間,相對人僅曾透過A03給過幾千元,次數兩、三次云云(參原審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二號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四一頁),然其證言與相對人陳稱系爭北投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其每月支付岳母一萬元照顧費用等情全然不符,原審以抗告人說法源自於聽聞A05轉述,本件相對人又否認此情而與A05各執一詞,是依抗告人舉證程度,實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真,經核並無不合。

㈡再者,相對人與證人A05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A02(原名曾志

明)歸A05監護,A03歸相對人監護,系爭北投房地出售款項,於清償房貸後由相對人與證人A05個人分得一半等情(參原審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二號卷第十九頁),若證人A05證述為真實,則相對人於離婚前對抗告人全然不負責任,離婚時又何必爭取A03之親權,且於離婚後實際照顧A03一年?相對人若對系爭北投房地之購置毫無貢獻,甚至房貸為相對人所積欠,則誠如原審所言,何以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相對人又何以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之一半?此均非無疑。縱然抗告人幼年時期由抗告人母親A05之臺南娘家父母照顧,但難認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全然未負擔扶養費及全然未探視抗告人,且A05證稱A02國小一年級時,相對人曾將抗告人均帶回臺北照顧一、兩個月(參原審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二號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扶養A02一日,扶養A03亦僅短短一年云云,亦難認與實情相符。

㈢基上:⒈原審認定相對人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

任,於A03國小二年級開始與A05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A03之扶養費,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⒉原審審酌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並未持續善盡其扶養義務,依相對人扶養之程度,認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6/20,A03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11/20為適當,經核亦無不合。⒊抗告人雖援引參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三號裁定,認該案之請求扶養人尚有扶養子女長達四年,仍經最高法院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但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不只四年,且離婚後曾親自照顧A03,又至少偶有透過A03支付數千元扶養費,並非毫無往來,其情節嚴重程度並不如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揭示之案例事實,原審未參酌該裁定之見解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⒋原審考量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綜合相對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三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五千一百一十七元,認相對人每月尚須費用為二萬‬元,A02、A03本各應負擔一半即一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認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三千元(計算式:10,000×6/20)、五千五百元(計算式:10,000×11/20)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A02雖抗告稱自營工程行,收入不穩,每月平均收入約

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除需負擔自己及配偶之生活開銷外,每月尚給予A05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扶養費,並按月償還三萬元之青年創業貸款,實無能力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云云,然本院依其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詢A02、○○工程行於該行之貸款總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覆函稱截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貸款本金總額,A02本金為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工程行本金為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再參酌抗告人A02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存款餘額為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參原審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二號卷第二○九頁),足信抗告人A02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僅係因為利率較低之故,卻以此稱無法負擔每月三千元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A03雖抗告稱現職為安親班老師,月薪為三萬六千三百

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開銷,每年仍須給付車位租賃四萬元、營養午餐費及畢業旅行費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書冊費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每月安親班費一萬五千至二萬元、籃球隊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等開銷,每月尚須償還至少三萬元欠款,根本無能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然參酌A03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吳○○之父親吳○○應分擔其扶養費,且一百一十年A03曾有高額之彩券額外收入(參原審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另所謂營養午餐費、畢業旅行費、每月安親班費、籃球隊費用等開銷,亦係吳○○小學時期之開銷,而目前其已就讀中學,抗告人A03猶抗告稱無法負擔每月五千五百元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㈥相對人雖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及相對人存摺封面及內頁

,顯示相對人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起每月獲取之補助款由五千一百一十七元提高至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但此提高金額於一百一十五年底仍應重新審核,並非長期穩定之提高,且以目前通貨膨脹之公知事實,每月縱使提高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之補助予相對人,不足以再進一步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每人每月五百元,均屬無據,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