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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再 抗告 人 A03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4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十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