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兼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相 對 人兼抗 告 人 A04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A04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A01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A01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A01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故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是相對人兼抗告人A04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財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諮商心理師A02而獲得同意,爰選任A02為A01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A01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