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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非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提起抗告時之聲明為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變更抗告聲明為:㈠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於原審之聲明駁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抗告人上開所為抗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當事人在抗告審為抗告聲明之變更者,原聲明即因聲明變更而視為撤回,抗告法院僅得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是以,本件抗告範圍僅為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部分,至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給付A05扶養費部分,因已生撤回抗告效果,本院即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母A03(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嗣於107年4月14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後於110年8月18日重新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A03單獨行使負擔,惟雙方並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重新約定,僅由抗告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8,950元、14,000元不等之金額予A03,然自111年起,抗告人未給付足夠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32,305元為計算基礎,考量A03、抗告人月薪分別為2萬多元、9萬多元,A03單獨負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課業輔導責任,抗告人與A03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應以3:2為當,故請求抗告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相對人成年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19,383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原審審酌抗告人、A03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3、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且考量A03實際照顧子女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月扶養費13,000元為適當,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相對人滿18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A03協議離婚時即已口頭約定由抗告人負擔A05扶養費,由A03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因而抗告人按當時A05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學費及生活費實際開銷,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嗣因A03擅自攜同相對人遷居臺北市大安區,要求抗告人放棄行使負擔相對人之親權,抗告人因正值重度憂鬱症之苦,誤信A03之言,遂同意重新約定由A03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之親權,此後抗告人仍依照與A03之協議,依據A05幼兒園就學每月所需學費及生活費開銷匯款予A03,在A05就讀國小後,每月所需學費及生活費約為14,000元,抗告人亦按月給付並無遲誤,相對人再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又抗告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8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罹患癌症之姊姊,並負擔扶養A05之義務,不同意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負擔比例,且A03基於自身考量遷居臺北市大安區,要求抗告人同意放棄行使負擔相對人之親權,後以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參考,要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對抗告人甚為不公。另A03近期購入臺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其名下尚有BMW汽車乙部,並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與商行之負責人,經濟能力並非弱勢,原審認定抗告人與A03對於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各為3:2,甚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A03在與抗告人重新約定相對人親權行使負擔之際,並未達成由抗告人負擔A05扶養費,由A03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協議,自始均係抗告人單方認定給付數額,且抗告人與A03向來各自申報扶養子女,不能僅因報稅時抗告人將相對人列為受扶養親屬,即認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或認抗告人與A03間已就扶養費負擔方式達成協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與A03離婚後對相對人仍有扶養義務,無從認定其與A03另就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方法另為約定,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縱認抗告人與A03間存有協議或口頭約定扶養費之負擔比例,仍不拘束相對人,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9日起分別至相對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3,000元,並依職權諭知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應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A03開設商行及公司,經濟能力尚佳,然實際上A03係與他人合夥,並非獨資,且A03名下雖有不動產,亦有貸款債務約2,150萬元,足見A03之負債應大於資產;反觀抗告人每月收入9萬餘元,於113年11月1日購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地,並於114年2月4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案,足見雙方經濟能力相差甚遠,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3,000元,應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抗告人與A03原為夫妻,共同育有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

、A05(000年00月00日生),A03與抗告人嗣於107年4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A05之親權,後於110年8月18日重新約定相對人、A05之親權均由A03單獨行使負擔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且有相對人與A03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臺北○○○○○○○○○函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相關文件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7、261、297至30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與A03離婚後,相對人與A05均與A03同住,由A03負擔實際照顧之責,抗告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自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A03逕自攜同相對人遷居臺北市,因而支出較高扶養費,有失公允云云,因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且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並非僅以實際居住地區之消費支出數額為考量因素,尚且衡量父母雙方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則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與A03協議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親

權,並口頭協議由抗告人負擔A05扶養費,由A03負擔相對人扶養費,惟此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由抗告人提出A05之學費與生活費收據、轉帳紀錄、安親班費用、與A03間LINE訊息紀錄等證據(見原審卷1第59至71、97至115、243至257、265至277頁,原審卷2第7至523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繳付A05之學費與生活費開銷,不足證明抗告人與A03間曾達成由抗告人負擔A05扶養費,由A03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口頭協議內容,抗告人猶執前詞抗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自不得以其與A03間之口頭協議對抗相對人之請求,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罹癌胞姊等節,縱認屬實,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抗告人仍應藉由量入為出及開源節流等方式,甚或犧牲其原有之生活程度以扶養相對人,是抗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屬無據。

㈢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數額,審酌抗告人及A03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所陳、卷內相關事證及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清單所示,抗告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8萬元,於110、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002,950元、1,026,123元、1,169,736元、1,065,158元,有財產7筆,財產總額3,686,209元,名下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地(見原審卷1第181至235、241頁,本院卷第65至71、85至94頁);A03為大學畢業,為路易莎復興辛亥門市、科技大樓門市、樂寧漢堡南京三民店之合夥人,另掛名菁霖、菁桐商行負責人,於110、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29,983元、315,323元、17,328元、13,867元,有財產10筆,財產總額9,138,280元,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地(見原審卷1第73至79、162至163、315至319、327至349頁)等情,堪認兩造之每月收入雖有差距,惟名下各有位於桃園市、臺北市之不動產,且有足夠資力負擔房貸開銷,可知雙方均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並無一方經濟能力優於他方之顯著事實存在。再查,相對人現年為15歲,與A03同住於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而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臺北市113、114年度為19,649元、20,379元,綜合抗告人與A03工作、財產、所得及經濟穩定度,復審酌A03目前擔任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因素判斷,認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6,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與A03各負擔2分之1,則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為13,000元,應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相對人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