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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A01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未討論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於同日登記離婚及子女親權。抗告人自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正值就學階段,每月支出金額不低,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協調分擔扶養費用未果,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應由兩造依此金額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221,96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並請求抗告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2,331元等語。

二、原審認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負擔達成協議,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216,000元(如附表)及遲延利息,另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A01成年時止,每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1之未來扶養費12,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11年10月10日談離婚時,因相對人堅持單獨取得子女

親權,抗告人要求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也表示同意,抗告人並於翌(11)日凌晨將相對人所說「「小孩費用我自己付,你要的什麼探視權都給你」等語傳給胞妹游舒涵(抗證1)。同年月12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即記載「女方放棄撫養權及監護權」,監護權係指「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撫養權係指「子女扶養之照顧及費用負擔」,足見相對人要獨立支付子女扶養費。

㈡111年11月3日兩造討論子女保險費繳納事宜,抗告人提議「

尚恩保險的部分,離婚前幫他買的儲蓄險就由我來繳」等語,相對人回以「不用,全部都我繳就可以了,所以請你更改受益人,並且提供保單給我」等語(抗證2),重申願意依約全額負擔子女費用。又112年3至5月間,兩造討論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子女如何列扶養親屬,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將子女申報為扶養親屬,並表示「我想跟你說,在孩子的扶養費這塊,你完全不需要支付任何一塊錢..」、「你不需要負擔任何金錢、時間、精力..」等語(抗證3),再度重申其願意全額負擔子女所有費用。是原審認定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負擔達成協議,自有違誤。

㈢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6,400元,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採用上開標準為適當,即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200元,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據以計算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未來扶養費,顯屬過高。

㈣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㈠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女方放棄撫養權及監護權」,係指抗

告人放棄照顧扶養權,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抗告人的義務,抗告人並沒有放棄義務之權利。抗告人胞妹游舒涵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兩造離婚時有無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等語;抗告人於原審114年3月11日開庭時亦自承兩造離婚時對離婚條件仍有爭執等語;另抗證1僅能看出兩造於111年10月10日就離婚條件爭吵不休,抗證2亦僅能看出兩造於111年11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由何人負擔發生爭執,均足證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達成任何協議。

㈡又最低生活費係界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戶」之

依據,且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惟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已較我國一般民眾之薪資水平為高,亦不符低收入戶之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自無參考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之必要。

兩造收入相當,各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1元(計算式:24663÷2)應屬合理,抗告人空言主張原審酌定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過高,顯無可採。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後於111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A01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新北○○○○○○○○函附兩造間未成年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資料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3至15、39至43頁、原審不公開卷),首堪認定。㈢抗告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子女A01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抗告人指兩造於111年10月10日談離婚時,因相對人堅持單獨

取得子女親權,抗告人要求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等語,惟相對人既否認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合意,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其說法。

⒉又抗告人雖提出111年10月11日抗告人與胞妹游舒涵間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其中,抗告人表示相對人曾提到「小孩費用我自己付,你要的什麼探視權都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7頁),但此為抗告人所傳述簡短文字,對照抗告人傳給游舒涵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曾提及「小孩費用的部分,我想了一下,既然你不給我監護權還有撫養權,小朋友讀書部分的費用就麻煩你自己支出……離婚協議書,針對的是我們彼此之間協議,那小朋友的費用部分,我就自己針對小朋友了,應該不會再跟你協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直至兩造離婚前一日,兩造對於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仍未達成協議。

⒊後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之

監護歸男方,女方放棄撫養權及監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由文義解釋,僅能認定兩造間就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抗告人放棄行使,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支付扶養費屬父母對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系爭離婚協議書全然未提及相對人願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或拋棄對抗告人扶養費之請求等文字,自難僅憑抗告人放棄「撫養權」之文字,遽認兩造已約定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全部扶養責任。且對照抗告人提出之兩造未有共識之離婚協議版本(見原審卷第155頁),亦無從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

⒋再由111年11月3日兩造討論子女保險費繳納之對話,抗告人

提及「尚恩保險的部分,離婚前幫他買的儲蓄險就由我來繳,其他保險的部分還是由你這邊支出」等語,相對人回以「不用,全部都我繳就可以了,所以請你更改受益人,並且提供保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13至121頁),顯見兩造仍需為子女保險費如何支付予以討論,抗告人並非直言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保險費,益證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有所約定。

⒌另112年3月至5月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原

審卷第123至127頁),兩造申報綜合所得稅如何列子女為扶養親屬,相對人雖提及「我想跟你說,在孩子的撫養費這塊,你完全不需要支付任何一塊錢,相對來說我單親獨力撫養,在金錢上我需要支付所有的費用,…再往後我也有可能需要申請相關補助,若你還是堅持要共同申報所得稅,必定會影響後續相關補助的時程,所以我希望我這邊獨立申報,且報A01的撫養」、「我不是要討拍,只是分析給你聽,你不需要負擔任何金錢、時間、精力,跟撫養方需要付出的一切,這兩者間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3、47頁),惟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相對人傳送上開文字,沒有要承擔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之意思,也沒有要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綜觀兩造全部對話紀錄前後文,主要係兩造對於112年要申報前一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A01應如何列扶養親屬、採合併或分別申報所得稅,雙方爭論不休,相對人前開文字,應僅係陳述兩造離婚後均由其獨立照顧扶養子女,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之事實狀態,尚難執此認定兩造已有約定子女扶養費負擔或相對人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情形。

⒍是以,抗告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子女A01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

擔云云,並非可採。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依前開條文,均對A01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㈣抗告人雖指原審認定之扶養費過高,應參考新北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6,400元之金額云云,惟查: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居住之新北市為例,

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

11、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

⒉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相對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其從事業務工作,約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參以原審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73頁),顯示抗告人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082,992元、1,151,179元、1,049,51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749,165元;相對人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05,586元、574,160元、737,161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1,242,825元,堪認兩造經濟狀況非差,子女扶養費並無適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A01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由抗告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2,000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A01成年時止,每月給付A01扶養費12,000元,並於原裁定確定後倘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暨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216,000元(如附表)及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代墊期間 代墊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2,000×2=24,000元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2,000×12=144,000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12,000×4=48,000元 總計216,000元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