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抗告人二歲時父母離婚,相對人有賭博惡習,平常僅打零工,到處欠債,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且行蹤不定,抗告人自幼由奶奶、叔叔和嬸嬸照顧扶養,高中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成學業,隨後入伍擔任自願役士兵至退伍。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僱用看護照顧或送往安養機構,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現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指定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到庭進行訊問程序一節,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該期日之通知書,不知庭期時間而未到庭,原裁定據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所違誤;㈡抗告人於二歲時父母即離異,抗告人自有記憶以來,相對人生性好賭、不事生產,至多僅打零工、入不敷出,行蹤不定且到處欠債,經常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導致家中收受各種罰單,其自顧不暇,無力扶養抗告人。抗告人自幼所有開銷皆由同住之奶奶、叔叔及嬸嬸包辦,學校聯絡簿及出席家長會等皆由叔叔或嬸嬸負責,高中亦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成,後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直至退伍,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傳訊證人A01、A05證實。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節,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應予廢棄改判;㈢抗告人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現在外租房,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有一輛機車及價值約六千元之股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證人A05到庭證述為真實,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意見,過去相對人無收入,只好讓A0
1、A05夫婦照顧抗告人,相對人偶爾有替抗告人簽聯絡簿,現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由社會局給付,現名下無不動產、車子、股票或存款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抗告人辯稱其於原審未收受訊問程序之合法通知,然經本院
調閱原審之訊問程序通知,可悉通知書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是原審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僱用看護照顧或送往安養機構,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參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對人之安置處所及是否有程序能力之卷證資料,可徵相對人現雖意識清楚,但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護理之家(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並參相對人到庭表示其現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由社會局給付,名下無不動產、車子、股票或存款等語,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有賭博、欠債等習慣,靠打零工維生
,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其行蹤不定,故抗告人自幼由奶奶、叔叔和嬸嬸照顧扶養,高中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成學業,隨後入伍擔任自願役士兵至退伍等情,而抗告人之嬸嬸即證人A05亦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相對人於抗告人一歲時結婚,半年後離婚,抗告人之母離婚後便走掉,相對人將抗告人交由相對人之祖母照顧,然祖母年紀較長,故多由證人A05與相對人之弟A01照顧,又因相對人多入不敷出,常有罰單及卡債通知,故多由A05與A01支付抗告人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而相對人亦到庭表示證人A05所述為事實,因其並無收入,只能讓其兄弟照顧抗告人等情(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㈣又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從小到大之成長歷程
,相對人扮演何等角色,以及抗告人稱係由祖母、A01及A05扶養長大是否屬實等情,向相對人之長兄A02進行訪查,其調查報告略以:A02與兩造等人曾同住二年,期間相對人在家時間不規律,相對人並未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等,而抗告人之學費係祖母所支付,相對人應該沒有給抗告人祖母錢;同住期間,抗告人之學校事務皆由其祖母處理,於相對人在家時,抗告人之聯絡簿會交由其簽名,當時兩造互動如同一般父女,會說話及聊天,後兩造及A02並未同住,A02不清楚後續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情形等情。
㈤基上,證人A05所為證言,與本院家事調查官向相對人之長兄
A02調查結果,互核基本相符,相對人亦不否認,顯見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堪認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至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造成抗告人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抗告人聲請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