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00(男、000年0月00日生)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就原審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已於115年2月25日就親權、會面交往事項在本院成立調解,其中親權部分,約定對於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名變更、出國留學、出國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此有本院115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就所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加以審理並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相對人到庭自承每月收入約5萬元,渠等年收入共計約108萬元,低於112年臺北市家庭標準144.82萬元,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子女之標準,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及參考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認扶養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每月所需費用為各19,000元,併參酌兩造資力並無顯著差異,因認抗告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之每月扶養費用各9,500元(計算式:19,000×1/2=9,500)。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5月接受社工訪視時,事業尚未穩定,每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負擔每月2萬元房租、水電費,及償還信用貸款每月1萬元,僅能勉強給付自己的生活費用。而後抗告人前往大陸地區建立事業,目前收入不穩定,每月薪水只有3、4萬元,扣除自己的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原審命抗告人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500元,已超過抗告人之極限,抗告人僅能負擔每人每月5,000元。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略以:抗告人離家出走後,帶走約800萬元之動產,應有一定之財力,於本案中,抗告人有錢委任律師,卻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無理,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扶養費數額之說明: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34,952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1
13、114、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20,744元,先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社工訪視時自陳:其每月收入3至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
其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25日筆錄);而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其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足見兩造經濟狀況均非佳,相對人僅略優於抗告人。則本院依兩造前揭經濟狀況及身分,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之年齡、就學及生活所需,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及考量相對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認兩名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以21,000元為適當,而抗告人應分擔每名子女每月9,500元之扶養費。從而,原審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每月扶養費各9,5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均核屬正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兩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9,500元,並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及範圍期間,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