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A03非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蘇家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嗣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且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住所。113年4月8日,因抗告人與美國籍對象再婚,生活重心轉向美國,欲攜同子女前往美國居住,且態度堅決,相對人僅得多次向抗告人聲明自己無力負擔高額學費,如抗告人能自行負擔子女在美國之生活費,相對人即無意堅持反對,抗告人並以其單獨親權可在美國就讀費用相對優惠之公立學校,相對人為子女生活著想,隨同意配合抗告人提議,重行約定抗告人單獨任子女親權人並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得與子女平日以視訊、暑假以實體方式會面交往。詎抗告人在相對人積極配合處理下,順利於同年7月攜子女至美國後,竟於同年9月初,突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在美國受教育、生活所需之高額費用,相對人表示無力負擔,且與原先約定不符後,抗告人即不再配合相對人會面交往要求,失去聯絡,不再回應相對人任何訊息,剝奪子女與相對人通話、視訊會面,妨害子女受父親關懷照顧之權利,灌輸子女敵視相對人觀念,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對子女不利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

二、原審以依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子女親權單獨由抗告人行使並全額負擔子女費用,抗告人僅需支付子女返臺之半數機票費用,然抗告人以上開筆錄取得相對人同意而攜子女赴美後,於113年9月3日向相對人索要子女教育費、學費、生活費、機票總計40萬元即美元15,000元遭拒,即拒讓子女與相對人視訊會面,屬濫用司法及不友善父母行為,認有改定子女親權之必要,而於原裁定主文第1、2項改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子女扶養費由實際與子女同住者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子女自113年6月間即移居美國阿拉巴馬州,並於美國接受完整教育,迄今已逾1年,生活早已以美國為核心發展自身之生活習慣、課業安排,甚至係情感之依賴,且由子女於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均陳述其等已適應美國生活,並想繼續於美國生活、工作,無返臺居住、生活之規劃,在在可見子女或子女親權人即抗告人均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美國阿拉巴馬州,自應設定美國阿拉巴馬州為子女之住所地,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之管轄權應為美國阿拉巴馬州,故我國法院應以子女之現住居所、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輔以不便利法庭原則,而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改定親權事件並無審判管轄權,原審忽視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審判管轄權,此程序上之瑕疵亦未能因事件繫屬期間之經過而補正,足認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尚非合法。又A01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16歲,A02為0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14歲,自應以其等己身之意願為主要考量,然原審雖定114年7月10日期日欲直接聽取子女意見,但因A01參與114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1日ACCESS CLASSES,需到校進行測驗,否則測驗不通過,將影響A01後續之升學,A02則因申請綠卡,於未經美國政府同意下無法出境,倘出境恐將面臨無法再次入境美國之窘境,此亦與A02欲留在美國生活之意願相違,此應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情事,惟非不能以視訊等方式聽取子女意見,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詳予陳明,詎原審捨此不為,反僅以抗告人未攜子女返臺,即指摘抗告人有所不該,未聽取子女之意見,即輕率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顯有忽視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地位,亦有未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而具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子女於113年6月間移居美國,此為相對人所同意,且子女移居美國後,在抗告人之照顧扶養下,生活不虞匱乏,A01原於臺灣即遭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在美國醫師治療下展現顯著進步,該醫師並建議進行穩定治療,子女亦培養許多不同興趣,與抗告人相處融洽,抗告人給予子女充分之陪伴及情感支持,相對人並已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視訊進行會面交往,故抗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子女於115年1月7日向本院表達其等留於美國生活、發展之強烈意願,在在可見本件並無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由,且A02在得知原審裁定後,擔心返回臺灣而焦慮不已,更出現咬手等顯著焦慮反應,故基於手足不分離、維持現狀等原則考量,本件並無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由及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即輕率認定本件具改定親權之必要,無疑係令子女原先平靜之生活生巨大之變動,顯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兩造及子女均為本國人,過去10數年間均在臺灣生活、接受教育,故本件並無涉外因素,不生國際民事審判管轄權之問題,縱依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中定國際審判管轄之法理,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子女甫出發前往美國3個月,斯時美國殊非子女之慣居地,亦與子女無聯繫因素,綜合考量文化、語言、教育、家庭生活等各項因素,相較於美國阿拉巴馬州,我國與子女間之連繫因素顯然更高,故本件亦應由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審已定適當期日聽取子女意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扣留子女於國外,使子女無法返國陳述意見,故抗告人主張原審程序不當,實無足取。又基於臺美時之時差及場所等因素,以視訊方式詢問子女於執行面上有困難,且子女於遠距法庭所為陳述,仍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虞,故本件不宜以視訊方式詢問子女意見,如有聽取子女意見之必要,應命抗告人安排子女回國,直接至法院陳述意見。本件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子女長期與其共同居住於美國,極可能受到不利影響,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求予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五、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7年7月21日結婚,育有A01(男、00年0月00日在00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10月9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3至27頁所示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願離婚,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方式與扶養費;嗣抗告人於113年間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該筆錄附表所示內容及方法與子女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A01為美國、中華民國國籍,A01與A02經相對人同意,自113年6月30日起與抗告人移居美國迄今,子女並在美國生活、就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A01之美國護照、子女書面陳述、美國醫師對A01之病況說明等件影本,及子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美國就學及生活照片、電子郵件、保險、醫療、費用支出、學校課程及比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0、53至55、104、119至122、155至221、227、265至270頁,本院卷第103至209、233至239、2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以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分別經A01陳述:我現在在美國阿拉巴馬州,至美國阿拉巴馬州是因為有一天放學看到有國外留學傳單,有興趣出國留學,我繼父是從美國阿拉巴馬州出來,所以就住這裡,我自己想去,我親生父母也贊成,去(113)年暑假到美國,一開始沒找到房子,一開始租公寓,後來就搬到現在住的地方,一開始因為語言關係,但是現在習慣了,越來越進步,生活狀況也沒有什麼缺乏的東西,繼父及母親都有提供給我想要的東西,日後想要繼續住這裡,去大學,大學之後在這裡找工作,目前沒有想要回臺灣居住,就親生父親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之審判管轄法院的意見是美國,我想把監護權留在媽媽這裡,如果可以的話,想要繼續待在美國等語;A02則陳述:我現在在美國阿拉巴馬州,為何至美國阿拉巴馬州是聽到很多臺灣人去美國留學,長大很成功,所以想到美國留學,會到阿拉巴馬州是因為繼父找到工作,親生父親有同意我到阿拉巴馬州,目前在美國居住、就學、生活情形是上課比臺灣還要好,比較多機會可以找到工作,這裡上課可以選喜歡的職業的課,我選當醫生的課,日後會居住美國,沒有想要回臺灣居住和工作,就親生父親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之審判管轄法院的意見是美國,我們在這裡住一段時間,已經習慣這裡生活,希望可以一直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基上,本件兩造所生子女A01既為美國、中華民國國籍,A01與A02復經相對人同意,自113年6月30日起與抗告人移居美國迄今,子女並在美國生活、就學,是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涉及外國人、外國地,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從而應依前開等規定與法理,以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國際管轄權之有無。相對人抗辯:本件並無涉外因素,不生國際民事審判管轄權之問題云云,顯無足採。

七、本院就本件所涉及之國際民事程序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暨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及民事訴訟管轄規定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認就與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關之事證調取與查詢等審理事項之進行,及未成年人使用法院而言,無論就其便利性、時效性與可取得性以觀,本院均難認為係屬適合且有效行使管轄權之法院;且A01具有美國國籍,與A02係經相對人同意,自113年6月30日起與抗告人移居美國迄今,子女並在美國生活、就學,迄今已逾1年6月有餘,A01與A02不僅已適應美國之生活及教育環境,且明確表達長久居住美國之意思,顯見美國阿拉巴馬州係子女之生活中心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法理,自應認美國阿拉巴馬州法院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法庭。故相對人以前詞認我國具國際審判管轄權,向我國法院具狀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聲請,經核難謂適法。原審114年3月18日調查程序時詢問兩造關於本件管轄權部分意見後(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於當日即以家事答辯狀主張:本件改定親權事件,依子女最佳利益觀察,美國阿拉巴馬州應為其新慣居/主要生活中心地,依未成年子女使用法庭之便利性及證據使用便捷性,本件應由美國阿拉巴馬州行使國際管轄權,請求以我國不具管轄權為由駁回改定親權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然原審既未於裁定中敘明其認定我國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之理由,即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遽認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子女費用,抗告人僅需支付子女返臺之半數機票費用,嗣抗告人攜子女赴美後向相對人索要子女教育、學費、生活費、機票費用遭拒,即拒讓子女與相對人視訊會面,屬濫用司法及不友善父母行為,認有改定子女親權之必要,尚非允洽。

八、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此程序上瑕疵係自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聲請時即存在,且本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欠缺,未能因事件繫屬期間之經過而補正,且未成年子女離臺迄今已逾1年半,適足使其等以美國為生活中心益加強化,堪認相對人所為之聲請,尚非合法。原審疏未研求,遽裁定改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子女扶養費由實際與子女同住者負擔,實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子女於本院115年1月7日詢問時已能表達與陳述其想法等情,故認無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