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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A03非訟代理人 A04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兩造感情不睦,抗告人動輒對相對人家暴,相對人分別於106年、110年取得保護令,111年因新冠疫情關係,兩造又同居一起,惟抗告人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個月,抗告人在分居期間將A01、A02交由相對人單獨扶養,從未支付分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抗告人每月應給付A01、A02之扶養費各16,865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337,300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日起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各1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聲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認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兩名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2/3即13,333元,故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266,660元(計算式:13,333元×2人×10月);另關於子女未來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1,000元,亦應由抗告人負擔2/3即14,000元,故裁准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名子女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4,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逾上開所准部分,均予駁回。且家事非訟事件並未準用假執行規定,另駁回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離家出走,是相對人離家出走,原審「聲請意旨」欄記載抗告人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並非事實。又原審忽略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第1032條、第1038條規定,兩造既採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於家庭生活費、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房貸等,自應由共同財產支付,何來補償請求權,且相對人對於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並未說明,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有關子女未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容有違誤。實際上,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包含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房貸、稅捐、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等,均由共同財產支付,其中最大筆之房貸每月61,120元即由抗告人與父親共同繳納(證據6),反是相對人逕以兩造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證據7),卻全部私自取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系因抗告人動輒對相對人言語肢體暴力,且長期不支付長女A01之扶養費,對於懷孕之相對人亦未加聞問,未陪同產檢,且本件究何人離家,與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無關。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房貸61,120元云云,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6,係以抗告人母親天母房子抵押借款1600萬元,資金用於購買系爭淡水房地贈與給兩造,在兩造分居前,相對人有一同支付上開房貸,分居後,房貸即由抗告人父母自行支付,抗告人並未負擔房貸。抗告人提出之證據7,係以系爭淡水房地抵押借款400萬元,貸得資金為抗告人用以購買高價房車,相對人並未取走資金,且分居前,每月房貸均由相對人償還,抗告人未支付分文,故抗告人執此二部分房貸主張其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

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自112年7月1日起,因相對人偕長女A01離家而分居,相對人並於分居期間生下次女A02,兩名子女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3號事件113年6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84頁),首堪認定。雖原裁定「聲請意旨」欄記載抗告人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等語,惟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之誤載(見家非調卷第16頁),原裁定亦未採認之,僅認定兩造於112年7月1日起分居,兩名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節,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指:原審忽略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第1032條

、第1038條規定,兩造既係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於家庭生活費、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房貸等,自應由共同財產支付,何來補償請求權,且相對人對於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並未說明云云。惟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四節就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其中第二款規定「法定財產制」,第三款規定「約定財產制」,並分別於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規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抗告人所引之民法第1031條、第1032條、第1038條均為「共同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惟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採共同財產制,未見抗告人提出資料,況兩造間夫妻財產制為何,與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相關,抗告人執前開民法規定主張相對人無補償請求權,容有誤會。再者,相對人已陳明: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係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84條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已指明請求權基礎。

㈢抗告意旨又指: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包含子女生活費、教

育費、房貸、稅捐、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等,均由共同財產支付,其中最大筆之房貸每月61,120元即由抗告人與父親共同繳納(證據6),反是相對人逕以兩造名下系爭淡水房地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證據7),卻全部私自取走云云,固據其提出證據6、7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貸款繳納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兩造對於證據6、7之房貸係由何人繳納,說法雖有不一,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有繳納房貸,但此與給付子女扶養費亦屬二事,尤以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與兩名子女並未居住在系爭淡水房地,抗告人自難以其有支付房貸及相關稅捐、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而免除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指相對人取走台新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然經本院當庭詢問,抗告人表示:證據7貸得資金,是作為生活費、我經營之養生會館裝修,裝修費大約花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抗告意旨指相對人有取走貸得之400萬元,與事實不符。參以抗告人於本院開庭時自承:112年7月1日迄今,我沒有用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未來扶養費,及請求返還分居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為有理由。

㈣關於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原審以兩名子女與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相對人於原審陳稱:

其從事按摩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21頁),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經營養生館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15頁);且依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111年、112年度所得收入雖為0元(見家親聲卷第25、29頁),然抗告人為大學畢業,具有大學程度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參酌大學畢業職類「客戶服務類人員」月薪中位數為35,000元(見家親聲卷第123頁)。是以此計算,兩造年所得收入總額遠低於臺北市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數額,顯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年度所得基準,宜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併參酌兩造子女之年齡身心,滿足其等於成年以前在成長及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及兩造之年齡、健康及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將來A01、A02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1,000元。且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應優於相對人,併參兩造之身分、財產,相對人照顧A01、A02付出之時間心力等情,相對人與抗告人應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2,亦即,抗告人應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經核屬適當。

㈤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併參酌兩造子女之年齡身心,滿足其等於成年以前在成長及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及兩造之年齡、健康及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名子女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並應依上述兩造應負擔之比例,由抗告人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333元(20,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屬正確。

⒉依上開標準,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共

133,330元(如附表一)。而未成年子女A02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A02之扶養費僅有131,610元(如附表二),原審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A02之扶養費期間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間,容有違誤。故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合計264,940元(計算式:133,330元+131,610元)。又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19日收受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家親聲卷第33至35頁),抗告人所代墊264,940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7月20日起算,原審主文第一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亦有未洽。

㈥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A02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各14,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暨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64,94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核屬正確。惟原裁定主文有關代墊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逾本院上開所准部分,則不應准許,此部分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至抗告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A01之扶養費編號 代墊期間 代墊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13,333元×10月=133,330元 總計:133,330元

附表二: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A02之扶養費編號 代墊期間 代墊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 13,333元×27/31月=11,613元 2 112年8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13,333元×9月=119,997元 總計:131,610元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