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A03
A04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二、聲請人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與聲請人A03、A04(以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之母A01於民國66年10月24日結婚,先後於67年5月21日、00年0月00日生下A03、A04,嗣相對人於89年8月22日與A01離婚。相對人婚後雖與A01、聲請人同住,但染有吃喝嫖賭等惡習,每週僅回家2、3日,且短暫休息即匆匆離去,不負擔家庭開銷,不照顧聲請人,更不關心聲請人,聲請人均仰賴A01微薄薪資扶養及照顧。相對人雖從事水泥打零工之工作,但收入均作為個人賭博、酒店享受,每當金錢花盡,即會返家向A01要錢,A04曾目睹相對人要錢不成甩A01巴掌。且因相對人在外積欠親友、高利貸債務,債主經常上門討債,相對人甚至曾躲起來,要聲請人獨自去應門,而A01除了維持家計,尚需為相對人還債,且A01擔心聲請人安危,遂於86年帶聲請人搬離原租屋處與相對人別居,在分居後,相對人曾多次前來住處向A01要錢。堪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與A01於66年10月24日結婚,共同生下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於89年8月22日與A01離婚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33至35頁)。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3,7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3、149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A01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以後
,跟我、相對人一起住,住了一、二十年,相對人斷斷續續沒有回來。我與相對人是89年離婚,從聲請人出生以後到離婚為止,這段期間我打工,收入普通、一般,每月收入約1萬元,相對人是水泥工,有時候有做,有時候沒有做,我賺的錢都拿來支付家用,相對人則沒有拿錢支付家用,如果家用不夠,我會去跟親戚借錢。家裡的家事都是我負責的,相對人也不會載聲請人去上學,他都沒有為聲請人做什麼事。相對人有喝酒、賭博、外遇等不良嗜好,相對人有一段時間跟女人搬到外面住,詳細的年份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相對人搬出去很久,印象中到89年離婚為止,相對人已經搬出去跟外面的女人住2、3年了。我知道相對人有賭博,但詳細情況、輸贏金額我不知道。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好幾個債主合計大約100多萬元,相對人還有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債主曾經來家裡2、3次跟我收錢,我總共替相對人還了100多萬元的債,這些錢是我跟娘家、朋友借的,我跟娘家、朋友借錢時是直接拿現金,沒有簽借據。相對人會跟我要錢,他跟我拿錢累積有2、3萬元,比較多的是我替相對人還債,我還債後,債主有把借條給我,但我都丟掉了。相對人曾經打過我,但不常,有次是兩名子女大約5、6歲,相對人跟我要錢,要不到就打我巴掌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本院綜合聲請人及證人上開所述,並參酌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有正當工作收入,雖聲請人、證人A01均指相對人在外積欠高達100多萬元之債務而需由A01代為清償,然債務金額遠高於A01當時之收入,卷內又無相對人欠債、還債或A01向親友借款之資料可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欠債乙事為真。惟聲請人、A01就相對人與A0189年離婚之前,係何人搬出原共同住處,說法雖有不同,惟對於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約有2、3年,說法則屬一致,堪認相對人約於86年間即未與聲請人同住,本段期間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並可認定相對人曾因向A01索討金錢未果,而打A01一巴掌,屬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⒉依上調查,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階段,仍有相當時間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並有正當工作、收入,難認其全然未負起對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故難認本件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惟相對人於A03約19歲、A04約17歲起,未再與聲請人同住,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或給予照顧、關懷,且有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A01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故認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8/20,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6/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3歲,其名下僅餘少許存款,每月領有
老人年金4,925元,此有相對人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至123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34,95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年、115年度分別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20,744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相對人每月長照中心費用為40,8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復參酌A03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88,967元、1,098,947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348,419元,A04於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為583,042元、643,656元,名下僅有一台機車(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聲請人陳稱:A03每月收入約77,000元,尚需扶養A01及兩名未成年子女,A04每月收入約53,000元,尚需照顧扶養A01、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房租支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綜合相對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相對人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4,925元,認相對人每月尚需36,000元扶養費,A03、A04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各負擔5/9、4/9,惟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認A03、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18,000元(計算式:36,000元×5/9×18/20)、12,800元(計算式:36,000元×4/9×16/20)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