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丙○○、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繫屬本院,因相對人無清楚意思表示能力,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目前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有家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5月27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034714號函、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