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戊○○
丙○○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相 對 人 丁○○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戊○○、丙○○(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之父,與聲請人母親乙○○結婚後從未負擔家計,於民國69年間離家出走毫無音訊,聲請人均由乙○○自行照顧,並與乙○○之親屬同住新北市中和區,其後歷經多次搬家,相對人均不聞不問,亦未負擔扶養費,嗣於79年間,乙○○無意間得知相對人在外與他人生兒育女,遂於80年4月12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惟實際上仍為乙○○獨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始終不曾負擔扶養義務,兩造亦無聯繫往來。直至96、97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相認,稱其負債累累,要求聲請人協助償還債務,並以血緣之名威脅戊○○,戊○○迫於無奈,多次協助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台資開發有限公司對債權人高來富償還債務,並應相對人要求於107年8月15日向高來富購買其已拍定之相對人名下土地,以清償債務,前後已給付相對人並代為清償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實已無力再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兩造近年少有聯繫接觸,於114年間聲請人獲悉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積欠安置費用,然相對人過往逕自離家,長期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亦無關心、關愛之情,在聲請人成年後屢屢以親情之名威脅聲請人為其償還債務,令聲請人身心俱疲,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失公允。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對扶養義務人請求安置費用,如請求未果,將無安置費用來源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自114年5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仁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保護安置費用6,000元,於111年、112年、113年所得總額各為312元、312元、16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存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7日函附卷足考,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乙○○結婚,育有聲請人,嗣於80年4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與乙○○雖於80年4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人於聲請人3、4歲時,即離家未歸,此後均由乙○○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既未照顧、扶養聲請人,復於79年10月25日與第三人林玉瓶生下第三人陳政勳,嗣於80年8月6日認領陳政勳等節,除有相對人及陳政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外,並據證人乙○○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調查程序時到庭證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其人父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新北市政府社會之安置費用來源則屬社會福利之公法範疇。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