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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六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六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受監護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故參酌前揭法律規範意旨,因相對人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定○○欠缺程序能力,則於本件聲請人未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裁定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前,應先暫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育有一女,二十多年前相對人常常嗑藥入監,回家也有家暴情事,後來兩造分居二十多年沒有聯絡,沒有任何探視問候,毫無夫妻實質互動,相對人對聲請人毫無扶養義務之履行,聲請人靠兼職打零工維生,現況兩造與離婚無異,故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定○○欠缺程序能力,無法因應本件爭訟,爰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民健保繳款單、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信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