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關 係 人 丙○○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丁○○之姑姑,丁○○之父文良孝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母即相對人不知去向,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亦無探視聯繫,丁○○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長大,其餘親屬均無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丁○○之表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簡列表、丁○○之親屬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關係人溫馥榕同意書、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及所附監護權暨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回覆單、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臺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退件說明單、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客觀上未善盡照顧丁○○之責,主觀上亦可認有不願負擔照顧丁○○責任之意,足認其對於丁○○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未成年人丁○○之父已死亡,而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丁○○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復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丁○○之姑姑,長期照顧丁○○,關係緊密,並有擔任丁○○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之內容及上情,為未成年人丁○○最佳利益考量,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另考量丙○○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丁○○之權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